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8913号
原告: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岳亚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
被告:***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明,女。
原告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6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7,000元(拖欠货款的15%。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软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熙菱警用GIS监控深度应用平台V1.0设备1套金额100万元,结算方式为:被告与最终客户签订合同且被告收到银行贷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合同总额;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且被告收到银行贷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40%的合同总额;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且被告收到贷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的合同总额;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且被告收到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三年且被告收到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合同总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出具《验收报告》,结论为验收合格。项目验收报告已过三年,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82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8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金额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也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软件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因贵阳市高清视频监控平台二期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熙菱警用GIS监控深度应用平台软件V1.0一套,单价100万元;交货时间2014年8月1日前;系统验收:原告所供软件的验收以满足招标技术文件内容中与本功能模块相关的要求和建设方案及最终用户对本功能模块的实际需求为准;货款结算:第一阶段,被告与最终客户签订合同且被告收到银行贷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合同总额。第二阶段,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且被告收到银行贷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40%合同总额。第三阶段,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且被告收到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合同总额。第四阶段,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二年且被告收到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含前期已支付的款项)。第五阶段,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三年且被告收到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合同金额;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则每逾期7天须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货款的1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本案合同项下的软件一套,并于2015年8月5日经双方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3月29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共计10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1月5日至2019年4月26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82万元。
另查,被告向原告采购系争软件用于贵阳市高清视频监控平台二期项目工程,被告于2014年2月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贵阳市高清视频监控平台二期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项目合同价款45,189,994.58元,按招标内容以总价包干形式一次性包干,完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等;本项目施工工期为4个月,于2014年5月1日前完成系统上线、联调、项目初步验收并进入试运行,于2014年8月1日进行项目终验,整理材料进行决算审计。验收分为设备材料到货验收、随工验收、项目初验和项目竣工验收(终验)等。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20%合同金额,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40%合同金额,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当日支付20%合同金额,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当日支付至95%合同结算金额(含前期已支付款项),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后当日支付3%合同结算金额(即质保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质保期满后当日支付2%合同结算金额等。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设备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设备系被告所承接的整体项目工程的一部分,故合同付款条件中约定的项目竣工验收是指整体工程验收,而不是指单纯的原告设备的验收。整体项目工程虽于2015年左右完工,并投入使用,但由于业主的原因一直拖延至2018年竣工验收(未能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6月4日才完成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44,895,076.42元,被告现从业主处收款35,092,495.19元,占项目工程总金额的78.16%,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2%的合同金额。目前由于被告未能从业主处收回货款,按约应在被告从业主处收回货款后支付,故原、被告间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软件购销合同》、验收报告、发票、收款凭证、“贵阳市高清视频监控平台二期项目合同”、工程结算单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
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项目竣工验收及被告收到货后支付的理解以及原、被告间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原、被告间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告与业主间的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系争设备是用于被告与案外人间的贵阳市高清视频监控平台二期项目工程所需,原告提供的设备系整体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合同的相关内容,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应是指被告与案外人的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并从业主处收回相应的货款后才向原告支付。就本案而已,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以及被告从业主处收回货款,根据被告自述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左右完工,但直至2018年才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即使被告所述的竣工验收时间属实,原、被告间以及被告与案外人间的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或接近届满)。但结合本案,案涉项目工程完工已久,加之原、被告间的付款条件需基于被告对项目业主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积极催告,然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已进行积极催告的主张进行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显然存在怠于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虽约定付款条件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从业主处收回货款后支付原告,但由于案涉项目工程,被告于2015年完工后也已投入使用,但由于被告在项目工程完工后怠于催促项目工程的业主进行竣工验收及付款,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浦雪明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