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覃明贵、覃子恒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信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剧场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锋,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疆熙菱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明贵,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子恒,男,满族,1996年3月8日出生,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满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道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科技园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住***佳京路***弄***号。
再审申请人上海信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堰公司)、新疆熙菱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熙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覃明贵、覃子恒、***、上海道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覃明贵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信堰公司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提供软件著作权转让与房屋买卖间存在关联及各方当事人间有以房抵债意思表示的证据。信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及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分别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及信堰公司间从未发生过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一、二审法院仅以夫妻关系为据即认定三法人间的债权债务具备在缺乏书面协议情况下进行转让的可操作性及将***的相关行为视为新疆熙菱公司的行为,无事实依据。(二)一、二审法院认定道华公司对上海熙菱公司享有的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债权的事实无任何证据可予证明,系虚假事实。(三)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及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均为确凿证据,本案事实清楚,一、二审法院适用证据优势原则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信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新疆熙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新疆熙菱公司与道华公司间存在软件著作权的实质性交易且交易价格为650万元,且将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信堰公司三法人混同并将***的相关行为视为新疆熙菱公司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均无事实依据。(二)新疆熙菱公司与覃明贵签署的《确认书》仅为意向性文件,且未实际履行。(三)一、二审法院追加新疆熙菱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新疆熙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熙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上海熙菱公司与道华公司所签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费为200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转让费为650万元无事实依据。(二)上海熙菱公司从未与信堰公司有任何关于软件著作权或房屋买卖的交易或债权转让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信堰公司三法人混同并将***的相关行为视为新疆熙菱公司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均无事实依据。(三)上海熙菱公司从未受让过道华公司100万元债权或收受道华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四)一、二审法院追加上海熙菱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上海熙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覃明贵、覃子恒、***提交意见称:信堰公司、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堰公司作为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为据要求覃明贵、覃子恒、***支付房款550万元及利息之诉,覃明贵、覃子恒、***则辩称其与信堰公司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目的系实现覃明贵与***代表的熙菱公司方间软件著作权转让的债务清偿,故信堰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考量买卖系争房屋是否是双方签订合同之真实意思,支付房款是否系合同当事人覃子恒之合同义务。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之交易标的系工厂厂房、买受人系当时尚未成年的覃子恒,合同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信堰公司在覃子恒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即与覃子恒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承担税费,对覃明贵收取房屋租金的行为也未加制止,上述事实表明系争房屋买卖存有多处异常情形,难以排除对交易双方是否具备房屋买卖真实意思的合理怀疑。其次,覃明贵、覃子恒、***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确认书》及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确认书》载明了***为代表的熙菱公司方受让相关软件著作权的转让费为650万元,电子邮件的相关内容则表明道华公司可获得软件著作权转让费用650万元及相关受益费100余万元,道华公司共可受益750万元。扣除上海熙菱公司按照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的转让费200万元,道华公司可获受益余款550万元与系争房屋房款金额相吻合,此属巧合之可能性较小。第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信堰公司与新疆熙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上海熙菱公司系新疆熙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又系夫妻关系,且***为代表的熙菱公司方与覃明贵方签署的《确认书》所涉软件著作权转让最终系由上海熙菱公司与道华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信堰公司、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具备在缺乏书面协议情况下进行转让的可操作性,并无不当。覃明贵、覃子恒、***关于以信堰公司名下的系争房屋抵偿软件著作权受益费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信堰公司提供的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就新疆熙菱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相关内容出具的对信堰公司、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主张相互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的《证明》,均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之真实意思并非单纯买卖系争房屋,并据此驳回信堰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为据要求覃明贵、覃子恒、***支付房款550万元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就信堰公司、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关于100万元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100万元非新疆熙菱公司或上海熙菱公司对道华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亦不影响法院对系争房屋买卖合同非单纯买卖房屋之真实意思的认定。另本案处理结果与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综上,信堰公司、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信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熙菱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孟艳
审判员*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