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正森电子有限公司

河北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市正森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某某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特66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河北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21号天厨饮食有限公司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市正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友谊大街51号天蕴大厦2-9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市正森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河北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对于反请求及增加反请求的申请,**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应当撤销该裁决。**委无视合同约定,曲解该条款限制申请人的权利;**庭违反法定程序,未对已受理的反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庭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庭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增加反请求申请作出任何回应及处理,违反**程序。二、**庭程序上存在瑕疵,未对合同五的履行情况进行询问和进一步查明。三、**庭存在偏袒行为并作出枉法裁判。将简单的采购、安装合同故意理解成施工合同,刻意套用建筑施工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对正森公司有利的判断;故意混淆了两份合同的范围,将其中一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安插在另一份未履行交付义务的合同中进行表述,最终以该证据支持了另一份未履行交付义务合同的主张。四、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使违约者不当获利,助长违约者的气焰,破坏了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委员会作出的石裁字【2018】第705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市正森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庭的审理程序合法。尽管申请人在**过程中提交了反请求申请书,但是主张的基础事实是因为发生了火灾,而发生火灾的原因又是复杂的,相关责任人和单位很多。申请人不顾上述事实将侵权造成的损失作为反请求向**庭提出,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侵权造成的损失由**委**,责任主体又是包括其在内的多个主体。**庭依据**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认为申请人的反请求不属于裁决的事项和**协议的范围,**委无权**,没有支持申请人的反请求,对此**裁决书也在第18页和第19页对申请人的反请求不予处理的原因进行了释明。二、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有关联性,系同属一个小区,对四份合同的标的额进行审理符合**法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没有交付的行为,交付与否属于实体内容,司法审查对一裁终局的原则是有限制的。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市正森电子有限公司的**请求为: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471666.27元;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8年8月23日为101368元,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请求裁定**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2018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河北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庭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市正森电子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21号楼电梯门禁系统在验收交付前因电源线发生短路故障将周围线路引燃,引发重大火灾事故,给**被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针对该部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为:1、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损失共计1237631.91元;2、反请求**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2013年9月5日,申请人河北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市正森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东区6#、10#、9#、14#、16#、17#、18#、20#、21#、22#楼范围内的电梯、小区庭院及东2#、3#、4#车库的摄像头、机房设备、外线穿线管,以及所有完成小区监控所需辅助设备材料及附件的供货、安装、调试、培训、验收、交付使用及维保。第十一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委员会**。 2016年6月2日,沧州市运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运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05月04日22时23分许,起火原因为御河新城东区21#楼2**9层电缆井弱电桥架内下部门禁系统220V电源线发生短路故障将周围其他线路引燃,导致火灾发生。 **庭认为,**被申请人所提起反请求中的损失,均是因**被申请人所建的、由**申请人施工的21#号楼2**,在2016年5月4日22时23分发生火灾后,**被申请人对其进行维修和对住户补偿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已经超出了合同的范围,属于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并且21#号楼2**仅为合同中诸多**中的一个**,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以一个**出了问题,而抗辩不支付所有工程款,而且发生火灾所造成的的损失,是侵权之诉,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即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合同范围之外的侵权予以**,侵权之诉要求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处理,与合同违约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合同中没有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害进行**的约定,故经过庭审**庭,认为本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即侵权之诉无管辖权,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被申请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255688.0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利息,即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五)本案**请求的**费28784元,由**申请人承担411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4667元。由于申请人已预交了全部**费,**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费直接给付**申请人;(六)本案**反请求的**费2716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委员会出具的石裁字【2018】第705号裁决书,并非遗漏**被申请人河北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请求,而是对该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并最终驳回了其反请求申请。该反请求确系合同之外新的侵权行为,不应在本案**事项中一并解决,**裁决的该项内容并无程序错误。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定的行为。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亦未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明。因此,关于申请人所称**庭存在偏袒行为并作出枉法裁判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裁决不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北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