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552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恒泰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科技谷产业园和园道89号29栋502室-7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恒泰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55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4,913.0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天津恒泰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恒泰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4,913.0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振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