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一建设公司

申请执行人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一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兴执异字第00002号 异议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一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金城路。组织机构代码:22053042-5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中电一公司的整体产权已于2006年12月7日被其上级单位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总公司)转让给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泰公司),其已无财产执行。但精泰公司承诺承担中电一公司过渡期的全部期间亏损和已发现以及尚有可能遗漏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中未予记载的负债。据此,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兴执恢复字第00030号裁定,追加精泰公司为被执行人。 精泰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4)兴执恢复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追加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精泰公司称,追加裁定与原判决相悖,违反了审执分立的司法原则,亦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法人财产自治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原则。精泰公司已不是中电一公司的投资者,其已于2013年3月将中电一公司投资权益全部转让给兴平市金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景公司),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毫无道理。 本院认为,追加裁定是根据执行中查明的精泰公司与中电总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这一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与原判决所审理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不相涉,因此与原判决并不相互矛盾或冲突。亦不违反公司法相关原则。其所述与金景公司之间的产权转让合同,更不能改变其在先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故本院追加精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精泰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精泰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李 峰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李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