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一建设公司

陕西方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兴执异字第00008号 异议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一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陕西方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22日做出(2014)兴执恢字00030号裁定书,追加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泰公司)为被执行人。精泰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我院于2015年3月11日做出(2015)兴执异字第00002号裁定书,精泰公司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两次裁定均未听证,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兴平市人民法院(2014)兴执恢字00030号及(2015)兴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兴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开庭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执恢复字第00030号裁定。理由是:1.该裁定与****侼,违反了审执分立的司法原则;2.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法人财产自治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原则;3.精泰公司已不是中电一公司的投资者,其已于2013年3月将中电一公司投资权益全部转让给兴平市金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景公司)。 我院于2015年3月1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了审查,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精泰公司的异议,精泰公司仍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方元公司要求追加精泰公司为被执行人,精泰公司作为该案诉讼中的被告,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因该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听证。兴平法院两次裁定均未进行听证,程序显属不当,故裁定撤销(2014)兴执恢复字第00030号及(2015)兴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 我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听证终结。 异议人精泰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1.该裁定与****侼,违反了审执分立的司法原则;2.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法人财产自治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原则,原中电一公司仍是独立的法人;3.精泰公司已不是中电一公司的投资者,其已于2013年3月将中电一公司投资权益全部转让给兴平市金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景公司)。故不应将精泰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法院的判决书明确判决精泰公司不承担责任,精泰公司已于2013年6月将中电一公司全部转让给兴平市金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其债权债务由金景公司承担,中电一公司目前仍是独立的法人,法人资格并未消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故精泰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精泰公司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 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