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鑫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常鑫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1663号

原告:**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侯凯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玲,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紫康路**皇冠自由城**19-5

法定代表人:吴应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玲,被告奕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应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9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由四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单价为含税45元/平方米,数量500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25,000元,另对合同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9年11月12日,原告按约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款。

奕炫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货物与样品的颜色不一致,且存在延迟送货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公司(乙方)与奕炫公司(甲方)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TPO防水卷材,单价为含税45元/平方米,数量500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25,000元;乙方到货材料须与样品质量一致,甲方自收到货物后3天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发货后30日内,甲方付清该批次货款金额的80%,剩余20%货款于2020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如甲方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乙方有权停止发货,且每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的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奕炫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向奕炫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奕炫公司应按约向**公司支付货款,故对**公司要求奕炫公司支付货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奕炫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奕炫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1日前支付80%即180,000元的货款,剩余20%即45,000元的货款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逾期按欠款总额的日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奕炫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日0.5‰标准,其中180,000元货款部分从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其中45,000元货款部分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奕炫公司主张**公司迟延送货及实际供货与样品颜色不一致的认定。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送货时间,**公司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奕炫公司提供了货物,未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买方即奕炫公司应自收到货物后3天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产品质量问题,奕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货后3天内就产品质量向**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对奕炫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25,000元;

二、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0.5‰标准,其中180,000元部分从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其中45,000元部分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廷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