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0106执13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鑫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221号1栋2单元13层1318号。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发明,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6民初142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常鑫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70775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96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车管所、法院“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委托旺苍县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609.08元,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无房、无车、无股票基金、无理财产品、股权、债权、保险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执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执行到位609.08元,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阳宇航
审判员***
审判员*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