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3342号
原告:中鼎远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402-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66816018。
法定代表人:李胜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绮,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农村公路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兴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4NK3A。
法定代表人:梁仁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智,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鼎远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远发公司)与被告遂宁市农村公路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网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绮,被告路网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鼎远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1329881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所产生的利息直至付清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为64106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393987元(暂);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签署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遂宁市农村公路路网建设项目(一期)”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该项目涉及19个分段分项子项目,招标代理内容涵盖服务招标及工程招标,原告并依约提供了全部招标代理服务。截止目前,被告支付了其中9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1011962元,仍有10个子项目共计1329881元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未予支付。原告从2017年11月起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
被告路网建设公司辩称,1.对于原、被告签署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事实以及被告已经支付1011962元无异议,但是该招标代理合同系通过行贿手段恶意串通取得的代理资格,损害了国家管理秩序和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同时原告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此向法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1011962元;2.即使法庭认定合同有效,原告诉称的招标代理费计算也不正确,按照合同约定,招标代理费应是以代理的项目总中标金额分类打款计算,现因招标事宜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全额支付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路网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中鼎远发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招标项目名称:遂宁市农村公路路网建设项目(一期);招标事项核准文号:遂发改[2016]258号;甲方为顺利、依法完成项目的招标工作,已通过壹(比选)方式,确定乙方为本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具体内容为:招标核准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乙方的代理期限为:自本合同备案之日起,至乙方全面完成本合同“三、委托代理范围”内的事项止;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之叁(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收取(收费的依据为2002年10月15日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和2003年9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招标代理服务费在招标人与中标的投资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分阶段或分标段招标的,完成一阶段或一部分标段可分批分期支付;本合同无效或解除的,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对未了债务的追偿、清算和本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文的效力。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备案后,原告依约完成了19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依照《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约定,按2002年10月15日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中“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下浮20%计算出其中9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略去小数)1061962元(283543元+57324元+263565元+262163元+67635元+95390元+6062元+22374元+3906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9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433914.00元、578048.00元。至今,被告仍有10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本院(2019)川0903民初47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罗忠在担任遂宁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遂宁市农村公路路网建设有限公司及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G318线公路维修整治工程劳务分包、承揽工程项目、获取招标代理权、设备采购、公路路网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涪江复航建设工程项目开展行洪论证报告编制前期业务中标、技术服务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伍宁、徐勇军、曾春、代永辉、任奕宇、万中正、廖知元、何刚、肖士力、康文双、陈玻、陈龙、秦明元、唐朝、陈代伟、严坤、谭林、杨明魏等19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七、收受廖知元、廖灿13万元的事实廖知元和廖灿是父子,都是做招标代理相关工作。2017年初,廖知元为了做遂宁市农村公路路网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拿出3万元现金给廖灿,由廖灿送给了罗忠。后来在罗忠的帮助下,遂宁市交投公司采用了廖知元提供的招标文件版本的核心条款,并由廖知元安排的中鼎远发公司中标,取得了遂宁农村公路路网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权。……”
本院认为,原告中鼎远发公司取得被告路网建设公司的招标代理权系因廖知元、廖灿给被告路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忠行贿所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无效,但该《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本合同无效或解除的,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对未了债务的追偿、清算和本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文的效力”,因此,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义务,不影响其向被告追偿未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被告目前尚有10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未支付,关于该10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费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分阶段或分标段招标的,完成一阶段或一部分标段可分批分期支付”,但原、被告双方对此约定的理解不一致,视为合同约定不明,合同约定不明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已经支付的9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可以计算出余下10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1329879元(41817元+253126元+299678元+147771元+240821元+282266元+4700元+9066元+15279元+35355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未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金额本院确定为1329879元。关于利息的支付,《委托招标代理合同》虽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在招标人与中标的投资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上述10个子项目签订《承包合同》的日期和备案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遂宁市农村公路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鼎远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32987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3298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0元,减半收取计8670元,由被告遂宁市农村公路路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长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