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农村公路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兴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4NK3A。
法定代表人:梁仁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智,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鼎远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402-404,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66816018。
法定代表人:李胜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绮,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宁市农村公路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鼎远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远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上诉人中鼎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李悦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903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在认定《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取得的招标代理费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而应当根据“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按照被上诉人在招标代理过程中的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在明确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按照无效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对价款约定不明按交易习惯处理,指的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的处理,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按交易习惯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仍然按“交易习惯”处理属于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价值取向违背法律宗旨。案涉《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系通过廖某父子通过行贿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手段签订的,其明显的动机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一审法院不但不反对,反而给与支持,对试图通过行贿手段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通过合法途径拟获得的正当利益同等保护,与法律的宗旨相悖。
中鼎远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犯罪行为涉及的民事合同并不因为犯罪行为当然无效,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合同是否有效,而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2.即使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一审判决恰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的补偿金额正确;3.一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合同整体无效不代表每一个部分无效,基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清算条款属于有效;4.本案取得的代理费低于国家标准,是市场公允价格的体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利益。
中鼎远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网建设公司支付中鼎远发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1,329,881元;2.判令路网建设公司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中鼎远发公司欠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所产生的利息直至付清中鼎远发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为64,106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393,987元(暂);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路网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路网建设公司(甲方)与中鼎远发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招标项目名称:遂宁市农村公路路网建设项目(一期);招标事项核准文号:遂发改[2016]258号;甲方为顺利、依法完成项目的招标工作,已通过壹(比选)方式,确定乙方为本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具体内容为:招标核准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乙方的代理期限为:自本合同备案之日起,至乙方全面完成本合同“三、委托代理范围”内的事项止;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之叁(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收取(收费的依据为2002年10月15日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和2003年9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招标代理服务费在招标人与中标的投资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分阶段或分标段招标的,完成一阶段或一部分标段可分批分期支付;本合同无效或解除的,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对未了债务的追偿、清算和本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文的效力。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备案后,中鼎远发公司依约完成了19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依照《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约定,按2002年10月15日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中“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下浮20%计算出其中9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略去小数)1,061,962元(283,543元+57,324元+263,565元+262,163元+67,635元+95,390元+6,062元+22,374元+3,906元)。路网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5月10日向中鼎远发公司支付了9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433,914.00元、578,048.00元,共计101,962元(中鼎远发公司自认路网建设公司扣除罚金5万元后的金额)。至今,路网建设公司仍有10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未向中鼎远发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47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罗忠在担任遂宁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遂宁市农村公路路网建设有限公司及遂宁公路实业拓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G318线公路维修整治工程劳务分包、承揽工程项目、获取招标代理权、设备采购、公路路网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涪江复航建设工程项目开展行洪论证报告编制前期业务中标、技术服务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伍宁、徐勇军、曾春、代永辉、任奕宇、万中正、廖知元、何刚、肖士力、康文双、陈玻、陈龙、秦明元、唐朝、陈代伟、严坤、谭林、杨明魏等19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七、收受廖知元、廖灿13万元的事实廖知元和廖灿是父子,都是做招标代理相关工作。2017年初,廖知元为了做遂宁市农村公路路网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拿出3万元现金给廖灿,由廖灿送给了罗忠。后来在罗忠的帮助下,遂宁市交投公司采用了廖知元提供的招标文件版本的核心条款,并由廖知元安排的中鼎远发公司中标,取得了遂宁农村公路路网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鼎远发公司取得路网建设公司的招标代理权系廖知元、廖灿给路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忠行贿所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无效,但该《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本合同无效或解除的,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对未了债务的追偿、清算和本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文的效力”,因此,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是中鼎远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义务,不影响其向路网建设公司追偿未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路网建设公司目前尚有10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未支付,关于该10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费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分阶段或分标段招标的,完成一阶段或一部分标段可分批分期支付”,但双方对此约定的理解不一致,视为合同约定不明。合同约定不明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已经支付的9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可以计算出余下10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1,329,879元(41,817元+253,126元+299,678元+147,771元+240,821元+282,266元+4,700元+9,066元+15,279元+35,355元),故对中鼎远发公司要求判令路网建设公司支付中鼎远发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未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金额一审法院确定为1,329,879元。关于利息的支付,《委托招标代理合同》虽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在招标人与中标的投资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但依据中鼎远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上述10个子项目签订《承包合同》的日期和备案日期,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相应法律后果。按照相关规定,中鼎远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遂宁市农村公路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鼎远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329,87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329,8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0元,减半收取计8,670元,由遂宁市农村公路路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中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所涉《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招标代理费应如何计算。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罗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构成受贿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从合同缔约内容来看,中鼎远发公司为路网建设公司的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并按约定取得招标代理费,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损害了路网建设公司的具体利益,更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本身损害了国家利益,路网建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或正常范围。因此,虽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罗忠收取了廖灿父子的贿赂,但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此,案涉《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招标代理费的计算问题。首先,案涉《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鼎远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9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路网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分阶段或分标段招标的,完成一阶段或一部分标段可分批分期支付”,但双方对此约定的理解不一致,视为合同约定不明,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进行确定。案涉合同涉及19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工作,路网建设公司已经支付9个项目的招标代理费,尚有10个子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未支付,双方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的支付方式可以认定为双方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交易习惯。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9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方式计算余下10个子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路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0元,由遂宁市农村公路路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晓萍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蒋熠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