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天意农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财、通榆县天意农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22民初1261号 原告:**财,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县天意农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榆天意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与被告通榆县天意农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被告通榆天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提供带有病毒的辣椒苗给原告造成的绝收损失2亩计1.6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榆县天意农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辣椒种植收购合同,种植面积为2亩,被告要求必须使用被告的辣椒苗,辣椒苗为每棵1角。约定辣椒成熟后,原告把辣椒送到被告处,鲜辣椒结算价格每斤为1.3元。原告栽植后,开始长势良好。但结果后,果实逐渐变白,最后达到不可收获的程度。原告找被告提出解决方法,但被告也拿不出具体的方法来处理,只是退回了辣椒苗款。随后我们向主管农业的副县长***反映,**长让我们去找农业机关执法大队处理此问题,但由于拒绝赔偿和疫情的原因至今没有得到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亩的整地损失50元、租地损失600元、化肥、农家肥、损失800元、人工损失200元、地膜损失65元、农药100元、滴灌管道150元,因绝收减少的收入每亩6000元。 通榆县天意农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出售的辣椒苗不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我公司共向全县乡镇提供辣椒苗500余万株,除原告所在村外,没有任何人对我公司辣椒苗提出异议,与原告同样使用我公司辣椒苗的***家和乌兰花镇***均证实我公司辣椒苗长势良好,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有病害问题。二、原告提出辣椒苗质量有问题没有任何部门鉴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双方签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均认可是由于天气原因造成原告辣椒受灾,因被告考虑多年合作关系,才自愿给与相应补助。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通榆天意公司与**财签订了辣椒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财种植通榆天意公司出售的天意红辣椒苗12000株,每株0.1元,种植面积2亩,2021年7月中下旬**财种植的辣椒开始出现白果现象,2021年9月15日通榆天意公司与**财自愿协商同意:2021年通榆县***辣椒种植户,由于天气原因造成部分农户种植辣椒受灾,天意公司考虑多年合作关系,给予种植辣椒农户相应补助,退给**财辣椒苗款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1年3月26日通榆天意公司与**财签订的辣椒种植收购合同一份,2021年9月15日补助人员名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供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通榆县乌兰花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给部分辣椒种植户支付收购辣椒款的银行转账回执、***西战村******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转账回执、***哈拉道村部分辣椒种植户出售辣椒的登记表及转款回执、部分辣椒种植户补偿损失的补助人员名单,被告以此证明为原告提供的辣椒苗质量合格,不存在辣椒苗带病毒问题,并且原、被告均认可是由于天气原因造成辣椒受灾,被告因考虑与原告合作多年关系才自愿给予相应补助。 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辣椒苗带病菌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所提供辣椒苗是否携带病菌。 本院认为,农作物种植业是一项高风险的行业,导致农作物减产甚至绝收的原因既有所耕种土地的土质、地力、天气、病虫害的因素,也有农作物的田间管理、水肥、农药喷施、种苗质量等多种因素,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辣椒苗携带病菌致使其种植的辣椒绝收,但原告只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辣椒种植回收合同,这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提供的辣椒苗存在携带病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