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联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2-28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4768号
原告北京东方联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2号楼21-D。
法定代表人关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孝龙。
被告***(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渠头村南。
原告北京东方联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联鸣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联鸣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东方联鸣公司起诉称:自2014年2月起至11月,东方联鸣公司向***公司供应犊牛配方奶粉。截至2014年6月30日,***公司尚欠东方联鸣公司货款102 000元。后***公司仅支付货款51 000元,尚欠东方联鸣公司货款51 000元。东方联鸣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公司给付东方联鸣公司货款51 000元及利息(以51 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东方联鸣公司为***公司提供犊牛配方奶粉。2014年6月30日,***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东方联鸣公司货款102 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确认书出具后,***公司给付东方联鸣公司货款51 000元,尚欠51 000元货款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东方联鸣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欠款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方联鸣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1 000元经东方联鸣公司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东方联鸣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51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东方联鸣公司多次催要未支付全部货款,应向东方联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2 000元,故***公司应2014年7月31日起向东方联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东方联鸣公司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后数额为269.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联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一千元;
二、被告***(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联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二百六十九元二角四分(以五万一千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