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联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联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01125222

申请人北京东方联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鸣,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北京东方联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限定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2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邵玉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冯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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