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5民初5164号
原告:青岛东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辽河二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7739076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东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东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277.68元、路灯费40元及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文富居小区住宅及网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约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营流路2605号房屋性质为商品非住宅,登记建筑面积为118.85平方米。原告青岛东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古城安置区B区住宅、网点等提供物业服务。古城安置区B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青岛东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即墨市潮海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即墨古城安置区B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服务内容为:物业公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景观、建筑小品、广场、喷泉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和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住宅物业管理费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9元;商业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2.0元收取。住宅电梯运行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4元收取。业主应于甲方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目前的工程实际情况,决定第一季度暂不收取居民物业费,第一季度物业费由甲乙双方研究协商解决)。……甲方、业主或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案涉营流路2605号房屋为即墨古城片区改造安置的商业非住宅,营流路2605号网点的回迁权利人为***。该房后经司法拍卖,2019年10月8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0282执恢2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名下位于即墨区××路××号房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2020年7月6日,本院受理了青岛市即墨区鼎泰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及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20)鲁0282民初6858号】,该案认定上述事实,并认定2016年年底,即墨古城片区规划建设指挥部就安置房屋更换问题与***进行协商,后交付房屋钥匙,办理交接。2605号房屋内剪力墙、柱、楼梯占用使用面积1.79平方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8年9月份,***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卖茶叶。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20)鲁0282民初6858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35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东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古城安置区B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青岛东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实行的是统一管理、综合服务,被告的物业坐落在小区内,已经接受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合同属继续性合同,物业服务有持续性、琐碎性、复杂性和服务质量难量化等特点,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用,既直接影响了物业服务质量,又影响了已交费业主的利益,形成恶性循环,实际并最终影响到全体业主的根本利益,该行为不应提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房屋截至2019年10月8日权利人为***,且***未对原告认可的已交费期限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277.68元(2元/月/平方米×117.06㎡×14个月)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路灯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在所难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东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路灯费合计3277.68元(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10月7日);
二、驳回原告青岛东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