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福丰隆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3民终9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
法定代表人:赵玉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华,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维杰通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179号龙鼎园3号楼4单元1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君,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福丰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谋同。
上诉人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宝君、北京维杰通宝装饰有限公司(维杰通宝公司)、北京福丰隆商贸有限公司(福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7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由胜方公司、陈宝君、维杰通宝公司、福丰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2执异353号民事裁定,驳回我公司执行异议,并建议我公司对于工程款数额另行诉讼解决。据此,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工程款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我公司认为,审查案由是法院的职权和职责,即便我公司起诉案由不准确,法院也应当予以释明我公司修改或者依职权更改。一审法院既没有当庭释明,也没有做出更改,而是直接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无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的规定,且剥夺了我公司的诉权。如果本案未予实体审理,一审法院继续执行势必造成我公司损失395万元的可能,据此,我公司要求确认工程款数额具有明确的确认利益。
胜方公司、陈宝君、维杰通宝公司、福丰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截止2012年3月29日为止我公司尚欠维杰通宝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105万元整;2.诉讼费由维杰通宝公司、陈宝君、福丰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9日,胜方公司(甲方)与维杰通宝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共建胡各庄菜市场工程,最终甲方给乙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叁佰柒拾伍万元整。甲方先前已付工程款:贰佰柒拾万元整,剩余壹佰零伍万元未付。甲方于2012年5月1日前付伍拾万,年底之前把剩于伍拾伍万结算给乙方。”该《结算协议书》上有胜方公司项目经理吕文彬、维杰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君签名。
庭审中,胜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组收条、收款凭证等,胜方公司称上述收条系陈宝君及维杰通宝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款付款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胜方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事实。胜方公司表示尚欠维杰通宝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05万元。
另查,2011年,维杰通宝公司、陈宝君与福丰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9789号民事调解书,后福丰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向胜方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应履行的债务为伍佰万元,胜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的150万元采取了扣划措施。2019年5月23日,法院作出(2011)通执字第50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维杰通宝公司对第三人胜方公司的到期债权350万元。后胜方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京0112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胜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胜方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尚欠维杰通宝公司工程款数额,胜方公司的诉讼主张系要求确认其债务的具体数额,该诉的性质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一般包括法律关系、也包括部分权利等。另外,原告在提起确认之诉时,必须具有确认利益,如不以确认利益对确认之诉的提起加以限缩,可能导致诉权的滥用。
本案中,胜方公司要求确认的是债务的具体数额,该诉求并非要求确认其与维杰通宝公司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亦非要求确认一项权利,因而不属于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并且,胜方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并非要求解决与维杰通宝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争议,而是其作为另一执行案件中的第三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胜方公司提起对维杰通宝公司债务数额的确认之诉,为实现解决另案执行问题,而并非实际上与维杰通宝公司就双方的合同关系产生争议,或救济其在与维杰通宝公司合同关系中的权益,故胜方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债务数额确认诉讼的确认利益。综上,法院认为胜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2019)京0112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判理由部分载明:“异议人所主张到期债务并非500万元,而是105万元,其实质系对到期债务数额有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另诉主张权利。”现胜古公司提起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确认截止2012年3月29日为止其尚欠维杰通宝公司工程款为105万元整,应予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胜古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债务数额确认诉讼的确认利益,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75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艳辉
法官助理 眭 立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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