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宝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2民初37544号
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
法定代表人:赵玉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华,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179号龙鼎园3号楼4单元1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君。
被告:陈宝君,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北京福丰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谋同。
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陈宝君及第三人北京福丰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公司、陈宝君及第三人福丰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截止2012年3月29日为止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为人民币105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北京市通州区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签订协议,承建胡各庄菜市场工程项目,签订协议后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宝公司施工,因***宝公司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无法满足工程需求,2012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宝公司(乙方)解除合同,并就该工程乙方已完工部分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最终甲方给乙方结算工程总价为叁佰柒拾伍万元整。甲方于2012年5月1日之前付伍拾万,年底之前把剩余伍拾伍万结算给乙方。原告与***宝公司之间实际债务为壹佰零伍万元整。2012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因第三人福丰隆公司诉***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告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已将结算书及向***宝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提交给通州法院。2012年5月24日,通州法院将北京市通州区堡辛村村民委员会应付原告的工程款150万元整直接划走。原告曾告知法院请求退还多扣除45万元工程款,但法院一直未予答复。2019年,通州法院作出2011通执字第50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强制执行被告***宝公司对原告到期债权350万元,原告与被告***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双方核算确认为105万元,如果人民法院对原告继续执行行为,将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己方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宝公司、陈宝君及第三人福丰隆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胜方公司(甲方)与***宝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共建胡各庄菜市场工程,最终甲方给乙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叁佰柒拾伍万元整。甲方先前已付工程款:贰佰柒拾万元整,剩余壹佰零伍万元未付。甲方于2012年5月1日前付伍拾万,年底之前把剩于伍拾伍万结算给乙方”。该《结算协议书》上有胜方公司项目经理吕文彬、***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君签名。
庭审中,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收条、收款凭证等,胜方公司称上述收条系陈宝君及***宝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款付款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胜方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事实。胜方公司表示尚欠***宝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05万元。
另查,2011年,***宝公司、陈宝君与福丰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9789号民事调解书,后福丰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胜方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应履行的债务为伍佰万元,胜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的150万元采取了扣划措施。2019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1)通执字第50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宝公司对第三人胜方公司的到期债权350万元。后胜方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京0112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胜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结算协议书》、《收条》、(2019)京0112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胜方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本院确认其尚欠被告***宝公司工程款数额,原告的诉讼主张系要求确认其债务的具体数额,该诉的性质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一般包括法律关系、也包括部分权利等。另外,原告在提起确认之诉时,必须具有确认利益,如不以确认利益对确认之诉的提起加以限缩,可能导致诉权的滥用。
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的是债务的具体数额,该诉求并非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亦非要求确认一项权利,因而不属于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并且,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并非要求解决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争议,而是其作为另一执行案件中的第三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原告提起对被告债务数额的确认之诉,为实现解决另案执行问题,而并非实际上与被告就双方的合同关系产生争议,或救济其在与被告合同关系中的权益,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债务数额确认诉讼的确认利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0元,退还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多清
人民陪审员  杨 刚
人民陪审员  王立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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