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福丰隆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终4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
法定代表人:赵玉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维杰通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
179号龙鼎园小区 3号楼 4单元 17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 2月 1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北京福丰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 号楼 9层 912-1。
法定代表人:黄谋同,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维杰通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杰通宝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福丰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5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胜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 0112民初 2551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2.诉讼费由北京维杰通宝装饰有限公司、***、北京福丰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胜方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签订协议,承建×××工程项目,签订协议后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北京维杰通宝装饰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因维杰通宝公司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无法满足工程需求, 2012年3月 29日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与维杰通宝公司解除合同,并就工程已完工部分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最终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给维杰通宝公司结算工程总价为叁佰柒拾伍万元整,已付工程款为贰佰柒拾万元整,剩余壹佰零伍万元未付。据此,胜方公司与维杰通宝公司之间实际债务为壹佰零伍万元整。2012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因北京福丰隆商贸有限公司诉维杰通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胜方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胜方公司已将结算书及向维杰通宝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提交给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2年5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将北京市通州区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付胜方公司的工程款 150万整直接划走。胜方公司曾告知法院请求退还多扣除的 45万元工程款,但法院一直未予答复。2019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再次做出(2011)通执字第5084号执行裁定书,将强制执行维杰通宝公司对胜方公司到期债权350万元。胜方公司与维杰通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双方核算确认为105万整,如果法院对胜方公司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将导致胜方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胜方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胜方公司执行异议,并建议对于工程款数额另行诉讼解决。据此,胜方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明确工程款金额。2020年4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 375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驳回胜方公司起诉。胜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 990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现胜方公司提起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确认截止2012 年3月 29日为止其尚欠维杰通宝公司工程款为105万元整,应予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胜方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债务数额确认诉讼的确认利益,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21年 12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2020)0112民初2551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胜方公司认为:本案起诉符合民事起诉条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在二审裁定书中明确认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并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予以实体审理,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依然以与一审裁定完全相同的理由驳回起诉,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严重剥夺了胜方公司的诉讼权利。
维杰通宝公司、***、福丰隆公司未到庭答辩。
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截止至2012年3月29日止胜方公司尚欠维杰通宝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105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维杰通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9日,胜方公司(甲方,授权签字人吕文斌)与维杰通宝公司(乙方,签字人***即乙方法定代表人)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共建胡各庄菜市场工程,最终甲方给乙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叁佰柒拾伍万元整。甲方先前已付工程款:贰佰柒拾万元整,剩余壹佰零伍万元未付。甲方于2012年5月1日前付伍拾万,年底之前把剩于伍拾伍万结算给乙方”。
另查:2011年5月26日,本案福丰隆公司以本案维杰通宝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维杰通宝公司、***连带支付货款8 892 388元,给付违约金6 934 160元。2011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97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内容:维杰通宝公司给付福丰隆公司货款八百八十九万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违约金六百九十三万四千一百六十元,共计一千五百八十二万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同年九月、同年十月、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及二〇一二年一月,同年二月、同年三月、同年四月、同年五月,每月七日前各支付一百五十八万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九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维杰通宝公司、***逾期给付,则福丰隆公司有权一次性申请执行全部欠款。2011年,福丰隆公司依据(2011)通民初字第9789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1)通执字第5084号。
2019年5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通执字第50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份执行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在执行福丰隆公司与维杰通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0月9日向胜方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胜方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500万元提出异议,虽胜方公司已于2012年5月24日部分履行到期债务150万元,但剩余350万元胜方公司未能主动履行。该份执行裁定书最终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维杰通宝公司对胜方公司的到期债权350万元。后胜方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京0112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胜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组收条、收款凭证并主张胜方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事实,结合涉案《结算协议书》可以认定,截止至2012年3月29日止胜方公司尚欠维杰通宝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仅为105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胜方公司还表示,没有收到过执行部门送达的要求就涉案款项进行扣划、协助执行的通知书或裁定,也确实不记得是否收到过相关材料,由此更不要提相关材料中记载的到期债务金额为500万元一事;由于法院执行部门再次送达执行裁定,要求继续扣划350万元,胜方公司方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在审理过程中,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询问笔录”一份,并主张,涉案“询问笔录”来源于执行卷宗,系胜方公司申请复印取得,在该“询问笔录”中,胜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吕文斌早在2012年2月13日的询问谈话中已经明确向法院执行部门陈述,胜方公司拖欠被告维杰通宝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仅为100余万元,不到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胜方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法院对其与维杰通宝公司、***截止至2012年3月29日止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经审查,胜方公司提起本诉的目的并非要求解决与维杰通宝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争议,而是因涉及另一起执行案件,被列为协助义务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胜方公司对执行法院将采取的扣划到期债务金额存有异议,进而试图以本案处理结果对抗执行扣划措施。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有关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争议,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化,故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确认之诉应当限于对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应包括单纯的事实认定。单纯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仅是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时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之一,其结果并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确定的法律关系,亦不包含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单纯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本案中,胜方公司要求确认的是债务的具体数额,该诉求属于对一项单纯事实的认定,而并非要求确认胜方公司、维杰通宝公司、***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亦非要求确认一项权利,因而不属于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故,胜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二审审理期间,胜方公司申请调取(2020)京03民终9908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依法调取了该笔录,胜方公司对该笔录予以认可。维杰通宝公司、***、福丰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到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通执字第5084号执行案件中,胜方公司被列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应当履行的协助执行人,胜方公司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述到期债务数额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2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判理由部分载明“异议人所主张到期债务并非500万元,而是105万元,其实质系对到期债务数额有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另诉主张权利”。现胜方公司提起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确认截至2012年3月29日其尚欠维杰通宝公司工程款为105万元整,该诉求系胜方公司主张的实体权益现实存在的实际争议,使得当事人具有以诉讼解决争议的必要性,胜方公司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利益,本案应予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胜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55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慧
审  判  员   王 成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吕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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