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宝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2民初25519号
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
法定代表人:赵玉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x号龙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君。
被告:陈宝君,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北京福丰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x号楼x层x。
法定代表人:黄谋同。
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陈宝君及第三人北京福丰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第一次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2020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3754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一审裁定作出后,原告胜方公司不服该案一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9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2民初3754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10月13日,本院依据(2020)京03民终990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重新予以立案。2021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宝公司、陈宝君及第三人福丰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截止至2012年3月29日止原告胜方公司尚欠被告***宝公司、陈宝君工程款为人民币105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宝公司、陈宝君承担。原告胜方公司陈述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胜方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签订协议,承建胡各庄菜市场工程项目,签订协议后原告胜方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宝公司施工,因被告***宝公司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无法满足工程需求,2012年3月29日原告胜方公司(甲方)与被告***宝公司(乙方)解除合同,并就该工程乙方已完工部分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最终甲方给乙方结算工程总价为叁佰柒拾伍万元整。甲方先前已付工程款:贰佰柒拾万元整,剩余壹佰零伍万元未付。甲方于2012年5月1日之前付伍拾万,年底之前把剩余伍拾伍万结算给乙方”。据此,原告胜方公司与被告***宝公司之间实际债务为壹佰零伍万元整。2012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因第三人福丰隆公司诉被告***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告胜方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胜方公司已将结算书及向被告***宝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提交给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将北京市通州区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付原告胜方公司的工程款150万整直接划走。原告胜方公司曾告知法院请求退还多扣除的45万元工程款,但法院一直未予答复。2019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再次做出(2011)通执字第50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强制执行被告***宝公司对原告胜方公司到期债权350万元。原告胜方公司与被告***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双方核算确认为105万整,如果法院对原告胜方公司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将导致原告胜方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胜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公司、陈宝君均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福丰隆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原告胜方公司(甲方,授权签字人吕文斌)与被告***宝公司(乙方,签字人陈宝君即乙方法定代表人)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共建胡各庄菜市场工程,最终甲方给乙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叁佰柒拾伍万元整。甲方先前已付工程款:贰佰柒拾万元整,剩余壹佰零伍万元未付。甲方于2012年5月1日前付伍拾万,年底之前把剩于伍拾伍万结算给乙方”。
另查:2011年5月26日,本案第三人福丰隆公司以本案被告***宝公司、陈宝君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宝公司、陈宝君连带支付货款8892388元,给付违约金6934160元。2011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97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内容:***宝公司给付福丰隆公司货款八百八十九万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违约金六百九十三万四千一百六十元,共计一千五百八十二万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同年九月、同年十月、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及二〇一二年一月,同年二月、同年三月、同年四月、同年五月,每月七日前各支付一百五十八万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九角;陈宝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宝公司、陈宝君逾期给付,则福丰隆公司有权一次性申请执行全部欠款。2011年,福丰隆公司依据(2011)通民初字第978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1)通执字第5084号。
2019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1)通执字第50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份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福丰隆公司与***宝公司、陈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0月9日向胜方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胜方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500万元提出异议,虽胜方公司已于2012年5月24日部分履行到期债务150万元,但剩余350万元胜方公司未能主动履行。该份执行裁定书最终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宝公司对胜方公司的到期债权350万元。后胜方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京0112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胜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收条、收款凭证并主张原告胜方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事实,结合涉案《结算协议书》可以认定,截止至2012年3月29日止原告胜方公司尚欠被告***宝公司、陈宝君的工程款数额仅为105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胜方公司还表示,没有收到过执行部门送达的要求就涉案款项进行扣划、协助执行的通知书或裁定,也确实不记得是否收到过相关材料,由此更不要提相关材料中记载的到期债务金额为500万元一事;由于法院执行部门再次送达执行裁定,要求继续扣划350万元,原告胜方公司方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询问笔录”一份,并主张,涉案“询问笔录”来源于执行卷宗,系原告胜方公司申请复印取得,在该“询问笔录”中,原告胜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吕文斌早在2012年2月13日的询问谈话中已经明确向法院执行部门陈述,原告胜方公司拖欠被告***宝公司、陈宝君的工程款数额仅为100余万元,不到1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胜方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法院对其与被告***宝公司、陈宝君截止至2012年3月29日止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经审查,原告胜方公司提起本诉的目的并非要求解决与被告***宝公司、陈宝君之间合同关系的争议,而是因涉及另一起执行案件,被列为协助义务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原告胜方公司对执行法院将采取的扣划到期债务金额存有异议,进而试图以本案处理结果对抗执行扣划措施。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有关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争议,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化,故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确认之诉应当限于对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应包括单纯的事实认定。单纯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仅是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时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之一,其结果并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确定的法律关系,亦不包含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单纯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胜方公司要求确认的是债务的具体数额,该诉求属于对一项单纯事实的认定,而并非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亦非要求确认一项权利,因而不属于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故,原告胜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0元,退还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李世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泽宇
法官 助理 曾晓梅
法官 助理 杨慕青
书 记 员 王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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