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03471号
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友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通州区潞城镇的***市场商铺一商铺二及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8250087.92元。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工程款给付方式为:开工前7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每月按施工进度给付月75%的进度款;竣工结算付至工程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时给付;如不能按工程进度付款,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380万元。2013年5月2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款总计1003.802563万元。对所欠的工程款作出约定,即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20%,12月31日前付清40%,另40%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49521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按照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履行义务,但是现在市场没有投入使用,我方没有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各庄市场商铺一商铺二及室外工程。工程地点:通州区潞城镇。承包范围:商铺一商铺二工程为图纸所示内容,室外工程为地面、防水、雨水及化粪池。开工日期;201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合同价款:8250087.9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5月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市场商铺一商铺二及室外工程已全部于2011年5月10日竣工,并于2011年12月交付使用,2012年5月,经北京挚友建业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0038025.63元(含***75万元)。承包方已收到380万元(最终以双方对账为准)。发包方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20%,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40%,余下40%及全部利息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如发包方提前付清,利息截至到付清之日止)。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核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495210.25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二百四十九万五千二百一十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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