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7123号
原告:北京市某公司。
被告:北京某公司。
被告:陈某。
第三人:某公司。
原告北京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陈某及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公司、陈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截至2012年3月29日原告北京市某公司尚欠被告北京某公司、陈某工程款105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北京某公司、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北京市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签订协议,承建胡各庄菜市场工程项目,签订协议后原告北京市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北京某公司施工,因被告北京某公司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无法满足工程需求,2012年3月29日原告北京市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乙方)解除合同,并就该工程乙方已完工部分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最终甲方给乙方结算工程总价为叁佰柒拾伍万元整。甲方先前已付工程款:贰佰柒拾万元整,剩余壹佰零伍万元未付。甲方于2012年5月1日之前付伍拾万,年底之前把剩余伍拾伍万结算给乙方”。据此,原告北京市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之间实际债务为105万元整。2012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因第三人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告北京市某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北京市某公司已将结算书及向被告北京某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提交给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将北京市通州区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付原告北京市某公司的工程款150万直接划走。原告北京市某公司曾告知法院请求退还多扣除的45万元工程款,但法院一直未予答复。2019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再次做出(2011)通执字第50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强制执行被告北京某公司对原告北京市某公司到期债权350万元。原告北京市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双方核算确认为105万整,如果法院对原告北京市某公司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将导致原告北京市某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北京市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某公司、陈某未答辩。
第三人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原告北京市某公司(甲方,授权签字人***)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乙方,签字人陈某即乙方法定代表人)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共建胡各庄菜市场工程,最终甲方给乙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叁佰柒拾伍万元整。甲方先前已付工程款:贰佰柒拾万元整,剩余壹佰零伍万元未付。甲方于2012年5月1日前付伍拾万,年底之前把剩于伍拾伍万结算给乙方”。
另查,2011年5月26日,第三人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北京某公司、陈某诉至本院,要求北京某公司、陈某连带支付货款8892388元,给付违约金6934160元。2011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97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内容:北京某公司给付某公司货款八百八十九万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违约金六百九十三万四千一百六十元,共计一千五百八十二万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同年九月、同年十月、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及二〇一二年一月,同年二月、同年三月、同年四月、同年五月,每月七日前各支付一百五十八万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九角;陈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北京某公司、陈某逾期给付,则某公司有权一次性申请执行全部欠款。2011年,某公司依据(2011)通民初字第978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1)通执字第5084号。
2011年10月9日,本院向北京市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北京市某公司对北京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500万元,北京市某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500万元提出异议。2012年5月24日,本院对上述到期债务中的150万元采取划扣措施。
2019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1)通执字第50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份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0月9日向北京市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北京市某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500万元提出异议,虽北京市某公司已于2012年5月24日部分履行到期债务150万元,但剩余350万元北京市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故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对北京市某公司的到期债权350万元。后北京市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京0112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北京市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再查,本案北京市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首次立案,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37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市某公司的起诉。北京市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京03民终9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京0112民初3754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审理。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12民初25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市某公司的起诉。北京市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3民终4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京0112民初2551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市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收条、收款凭证并主张原告北京市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事实,结合涉案《结算协议书》可以认定,截至2012年3月29日原告北京市某公司尚欠被告北京某公司、陈某的工程款数额仅为10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北京市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结算通知书》有被告陈某暨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现被告北京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均未到庭举证反驳,对该《结算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结算通知书》内容,北京市某公司尚欠北京某公司工程款105万元,故对北京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截至2012年3月29日原告北京市某公司欠付被告北京某公司、陈某工程款10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北京市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由原告北京市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