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国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国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5004号
原告:宁波国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4514644T,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东杨村元六房。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绕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永裕,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宁波国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谱公司)与被告童永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童永裕需要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永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谱公司以被告童永裕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25000元及支付利息22112.50元(暂算至2018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童永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借款时间:2017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10日;
二、借款金额:250000元及500000元;
三、借款期限:约定2018年4月25日前归还;
四、借款利息:未作约定;
五、款项交付: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将借款本金200000元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于2017年10月初又将借款本金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将借款本金5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
六、还款情况:已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
七、尚欠本金:尚欠借款本金725000元;
八、其他情况: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借款本金725000元以及2018年4月25日前归还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25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永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国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1750元(暂算至2018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1元,由原告宁波国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童永裕负担1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汪 鹏
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
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林 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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