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3民初9701号
原告:宁波国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T,住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东杨村元六房。
法定代表人:杨行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510752008。
被告:宁波乔明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H,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产业区C区玉盘路闻涛路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周渭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壹美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M,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象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紫阳,该公司法务。
原告宁波国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乔明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明公司)、被告壹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美集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壹美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国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明公司支付合同余额1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至起诉日计15900元)至清偿日止;2.被告壹美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始,被告就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技术需要服务一事,先后与原告签订三份《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下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技术服务等项目,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如期提供了上述合同下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技术服务等服务内容。2014年8月15日被告壹美集团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合同下有关款项作出承诺予以清偿。但被告乔明公司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虽经催款仍有140000元未支付。
被告乔明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壹美集团答辩称:对欠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催讨函,本院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对2016年的服务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壹美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5日、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乔明公司分别签订《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质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的维护管理,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系统的年度运行维护费用分别为60000元、58000元,均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100%。二份合同对维护设备的名称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
2014年8月15日,被告乔明公司就与原告在线监测设备维护款项出具承诺:1.2014年年底前分两批付清115000元,其中9月10号左右付清55000元(含新增采样仪15000元),2014年底付清剩余60000元,剩余35000元整2015年3月底之前付清;2.续签的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费用同期比去年降低2000元,为58000元(包括新增采样仪维护);3.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维护合同费用60000元于2015年3月份付清。被告壹美集团在该承诺书中作为担保公司盖章。
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乔明公司又签订《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系统的年度运行维护费用58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100%。合同对维护设备的名称及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提供了在线监测设备维护服务,但被告乔明公司仅支付了51000元,其余款项未履行。被告壹美集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技术服务合同》、2014年8月15日的两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及原告、被告壹美集团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明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技术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在出具付款承诺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所欠费用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乔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壹美集团在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承诺中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对协议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金额包含了2016年的服务费用58000元,因在担保承诺中并未涉及该项费用,因此被告壹美集团无需对2016年58000元服务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前及2015年3月份,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乔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乔明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国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实计付)。
二、被告壹美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中的8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实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于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财产保全费1299.50元,共计3008.50元,由被告宁波乔明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壹美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满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