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行申1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红螺东路15号1-5幢。
法定代表人崔文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笑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7 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明公司)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3行终6 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月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申请人是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涉案土地,不应该再进行更正登记。其二,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工业用途”,且不能简单的以出让价格以及出让审批表确定涉案土地的用途。其三,申请人受让涉案土地之前,涉案土地在两次登记时其用途都被登记为“综合”,因此申请人有信赖利益,系善意取得,被申请人无权变更涉案土地的用途。故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终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涉案土地原始的《办理国有土地出让审批表》、出让合同等登记档案材料,认定涉案土地的用途应为“工业用途”,并据此作出京(2019)怀不动产权第0005115号《不动产权证书》,将“用途”记载为“工业用地”,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根据。该登记行为的目的在于使不动产登记与登记申请文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保持一致,并不改变涉案土地的权属关系,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无权更正,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如认为上述土地用途的更正导致其合法权利受损,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终审法院判决驳回日月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日月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钰杰
书 记 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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