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京04行初1383号 原告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怀柔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明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月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怀柔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月明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取得京怀国用(2009出)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52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土地用途为“综合”。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怀政函〔2019〕344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有土地用途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将涉案土地用途认定为工业,并要求登记部门进行更正登记,办理变更手续。怀柔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据此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京(2019)怀不动产更字第002号《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原告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原告认为,一、被诉决定内容违法。被告变更原告土地用途,但未对具体依据进行说明;二、程序违法。原告土地所在区域属于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环境整治定向安置房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告系征收主体。在作出被诉决定之前,被告在征收中作出的会议纪要以及怀柔区征收办发布的征收认定结果公示中,就将原告的被征收土地用途认定为“工业”。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系影响原告征收补偿利益等合法权益以及征收程序的违法行政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有土地用途的决定》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怀柔区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系内部过程性文件,不具可诉性;根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怀柔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怀柔分局)审查及提供的材料,显示原告所诉涉案土地用途系证载登记错误。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市规自委怀柔分局作出京规自怀文〔2019〕141号《关于对北京森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企业国有土地用途进行明确的请示》,就北京郑氏昌盛家具有限公司、日月明公司、北京市森源燃气有限公司三家企业被征收国有土地的用途向怀柔区政府进行请示。2019年7月23日,被告怀柔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怀柔分局:你分局《关于对北京森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企业国有土地用途进行明确的请示》(京规自怀文〔2019〕14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日月明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证号为京怀国用(2009出)第XXXX号),该宗地规划用途,国有土地出让用途均为工业。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依职权更正登记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2019年8月15日,怀柔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作出京(2019)怀不动产更字第002号《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通知日月明公司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请该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日月明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地类(用途)拟由“综合”更正为“工业”。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京(2019)怀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证载以日月明公司为权利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途为工业用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本案中,被诉决定是被告怀柔区政府针对市规自委怀柔分局的请示作出的内部决定,被告并未将被诉决定送达原告。且不动产登记机构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了京(2019)怀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证载以日月明公司为权利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途为工业用地。故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行为属于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北京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