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诚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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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879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浙江诚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十八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53976796C。
法定代表人:洪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苏仙,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诚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原告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苏仙、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报酬款21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在银湖街道郜村村地铁工地做场地平整工作,经结算共计劳务费21340元。施工单位是诚骏公司,工地负责人为黄友华。经银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支付劳务报酬款无果,银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诚骏公司答辩称:1、诚骏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是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诚骏公司与***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内容是渣土短驳,该事实有收款收据证实,收款收据中的承揽人员非常明确注明是***。2、短驳工程完工后,***以收款收据向诚骏公司计算承揽款。2020年6月4日,***出具领(付)款凭证,诚骏公司依据***持有的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于2020年7月28日共计支付21340元的承揽款给***,***也认可收到了款项。至此,案涉承揽款诚骏公司已经付清。3、从原告提交的其与***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和***建立更了承揽合同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诚骏公司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关系。***不清楚什么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2日,赵:你问问明天拉不拉了,要拉我晚上在过去一个车;于:拉,两个车就好了。2020年6月27日,赵:那个运费要回来了吗?本来说干完就给钱,那个驾驶员问我几次了,我都有点不好意思了;于:没有,我明天去问一下,票子还在我车上。2020年12月6日,赵:那两万多块钱好给了吧?今天明天的拖着非要去盯着你我都感觉不好意思,人家三天两头找我麻烦;于:我去要过了,我去了好几趟,那个老总换掉了,我现在在找另外一个人。
2020年6月4日,***在诚骏公司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载明:领款人***,领款金额21340元,用途渣土短驳3月25日-5月7日,合计388车,金额388×55元/车等于21340元,并附有记录短驳车数的收款收据17张。2020年7月28日,诚骏公司向***打款21340元。
2021年6月10日,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0年3月至4月底,***经***介绍,在银湖街道郜村村地铁工地做场地平整,经结算共计劳务运输共计21340元。施工单位是诚骏公司,工地负责人是黄友华,黄友华讲该劳务运输已全部被***全部拿走了。2021年6月10日,经银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因***拒绝前来调解,致使调解未果。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主要为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与谁建立承揽关系?首先,原告系与***联系承揽工作事宜,并未与诚骏公司有直接联系。其次,根据***及诚骏公司的确认,相关承揽报酬款已由诚骏公司依据***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工程量支付给***。而该收款收据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了“票子还在我车上”能相对应。而***对于该款项未能说明系其他工程的款项。故就本案所涉工程可视为***与诚骏公司发生承揽关系。再次,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原告向***催讨承揽报酬款,***并未拒绝。而***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相识,显然未作诚实陈述。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建立承揽关系,承揽报酬款应由***支付给原告。关于具体金额,原告在向***催讨过程中明确为“两万多”,根据***从诚骏公司的结算为21340元,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承揽报酬款为21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报酬款2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颜燕香
二O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章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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