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江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金华聚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872号 原告:芜湖江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南翔万商(芜湖)国际商贸城一期B地块1-2#楼05层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6911732X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聚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上腾街28号1幢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MA2JW3F57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男,均系公司职员。 被告:磐安县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道北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727002606102P。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真(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诚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江东十八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53976796C。 法定代表人:***。 原告芜湖江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被告金华聚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10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磐安县教育局、浙江诚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骏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3年7月21日、11月28日、12月26日,本院先后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人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安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两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骏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聚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9210元、工程检测费2万元、律师费33000元,合计47221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建八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聚运公司、诚骏公司、中建八局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210元、工程检测费2万元、律师费33000元,合计472210元;2、依法判令被告磐安县教育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磐安县教育局与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向中建八局发送《中标通知书》,确认中建八局为“磐安县安文小学***中迁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安文小学初中迁建工程)的中标单位。后中建八局将其中的市政工程专业分包给诚骏公司,本案所涉塑胶跑道及球场等在该市政工程范围内。2021年12月10日,江河公司与聚运公司签订“安文小学初中迁建工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文件,工程承包内容为:13mm、20mm透气型塑胶跑道和2mm丙烯酸球场,合同总价款为1007400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97%。合同签订后,根据聚运公司要求,江河公司于2021年12月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合同约定期内完成约定项目内容。聚运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向江河公司出具《塑胶跑道完工确认单》,载明“主跑道13毫米和投掷区跳远区20毫米共计6180平方已经全部完成施工”,并由聚运公司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江河公司已在规定时间内完工并且工程验收通过,目前工程已交付使用。聚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经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依据相关规定,基于各被告之间的承包、分包、转包关系,其均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望判如所请。 被告聚运公司答辩称:1、聚运公司将塑胶跑道工程分包给江河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江河公司施工的塑胶跑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其提供的《塑胶跑道完工确认单》未经现场授权代表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3、因合同无效,相应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条款均无效,双方应依据法律规定据实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现双方对于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均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计算工程价款,即塑胶跑道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江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江河公司没有说明检测费的用途,聚运公司未要求其进行工程检测,工程检测是江河公司的单方行为,且其未提供相应发票,故聚运公司对工程检测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江河公司主张2万元工程检测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施工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条款无效,江河公司让聚运公司承担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且律师费为江河公司自身的诉讼成本,与塑胶跑道工程款无因果关系,要求聚运公司承担33000元律师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6、聚运公司已实际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87000元,其主张的已付款额错误;7、关于球场,是因为江河公司施工质量不达标,违反合同约定,聚运公司承担了返工损失并因此停止了与江河公司的后续合作;8、江河公司起诉状中故意忽略了工程质保金的扣除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并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待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后,应扣除结算值3%的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两年质保期后无息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江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聚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建八局答辩称:1、中建八局没有将塑胶跑道工程分包给聚运公司,中建八局作为被告不适格。中建八局将安文小学初中迁建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了聚运公司,其中不包括塑胶跑道工程。因此,江河公司要求中建八局在分包合同范围内对塑胶跑道工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中建八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江河公司不是适格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索要工程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从立法解释角度出发,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欠付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江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因聚运公司拖欠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因此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行为违反立法本意,其要求中建八局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中建八局是工程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不是《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法律主体,不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建八局是安文小学初中迁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是工程发包人,不是《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法律主体,江河公司要求中建八局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中建八局对塑胶跑道工程(市政工程)已按合同比例付清工程款,不存在工程欠款。中建八局将安文小学初中迁建工程中的包含塑胶跑道项目的市政工程合法分包给了诚骏公司。诚骏公司工程报量为14098987.96元,中建八局已付款12271776.5元,付款比例为87%,工程目前未办理总包结算,约定付款比例是80%,故中建八局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江河公司要求中建八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中建八局对江河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磐安县教育局答辩称:1、江河公司要求磐安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磐安县教育局将安文小学初中迁建工程以EPC方式发包给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将市政工程分包给诚骏公司,诚骏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聚运公司,聚运公司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江河公司,系多层转包关系,从程序上讲,江河公司只能要求聚运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磐安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江河公司要求磐安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7日开工,2021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安文小学于2021年8月31日交付,除小学外初中及公共区域在2021年12月31日交付。工程造价至今未审计。案涉安文小学初中迁建工程的合同价为28502.68万元,截止2022年1月,磐安县教育局已支付工程款24227.0424万元,达到了合同价的85%,符合合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付至合同价的80%的约定,故磐安县教育局不存在拖欠中建八局工程款的情况,江河公司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江河公司对磐安县教育局的诉请。 被告浙江诚骏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磐安县教育局系安文小学初中迁建工程的建设单位。经招投标,中建八局中标成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而后,中建八局将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其中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聚运公司施工,市政工程(含案涉塑胶跑道和丙烯酸球场项目)分包给诚骏公司施工。2021年12月10日,聚运公司(甲方)与江河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聚运公司将13mm透气型塑胶跑道、20mm透气型塑胶跑道、2mm丙烯酸球场分包给江河公司施工,其中塑胶跑道面积6180平方米,单价130元/平方米,丙烯酸球场面积6800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总价1007400元,但备注“含13%工程发票,以实际面积结算”;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2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月7日;合同价款1007400元,如工程项目有变更,工程费用按实际工程量调整,合同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支付方式为“材料及人员到场付30%(按进场材料支付),面层完成画线前付40%(按实际完成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97%,3%为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他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而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因主张权益而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合同签订后,江河公司组织完成了13mm透气型塑胶跑道、20mm透气型塑胶跑道的施工,2mm丙烯酸球场则由其他单位完成施工。施工过程中,塑胶跑道的施工内容没有变更,也没有工程量的调整。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4日,聚运公司向江河公司先后转账付款15万元、20万元,合计35万元。安文小学初中迁建工程在2021年12月31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至今尚未完成结算审计,本案所涉塑胶跑道工程也在投入使用范围。另,磐安县教育局、中建八局对聚运公司将案涉塑胶跑道、丙烯酸球场分包给江河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安文小学初中迁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相关施工图纸计算,塑胶跑道的施工面积为6013.54平方米。对此,江河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按该面积计算工程款。因本案诉讼,江河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支付了律师费33000元。庭审中,江河公司否认进行了球场的施工。聚运公司提出由于江河公司对球场的施工质量不达标给其造成返工损失,才停止了与江河公司的后续合作,至于损失额则目前尚未确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江河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律师服务协议》及发票,中建八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市政工程)》、劳务(专业)分包报量审核报告的表格、诚骏公司的付款申请和收款凭证,磐安县教育局提供的《磐安县安文小学***中迁建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及本院责令中建八局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塑胶跑道的施工图纸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江河公司提供的《塑胶跑道完工确认单》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实,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江河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因未提供原载体或原件核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关于工程款尾款及工程检测费的事实不予采信。聚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显示的收款主体不是江河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供原载体核实,不能确认证据的关联性或真实性,故对其主张的付款金额及球场施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聚运公司与江河公司擅自签订施工合同,聚运公司将本案塑胶跑道、丙烯酸球场项目分包给江河公司施工,且至今未取得磐安县教育局、中建八局等单位的同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安文小学初中迁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案塑胶跑道工程亦已投入使用,可视为该部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江河公司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至于工程量,虽没有形成有效的结算凭据,但施工过程中没有施工内容的变更,未产生工程量的调整,可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施工图纸计算所得面积6013.54平方米作为江河公司施工工程量。再结合合同单价130元/平方米,本案塑胶跑道工程款为781760.2元。扣减3%质保金届期后返还,再扣除已付款35万元,现根据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97%”的约定,尚应支付工程款408307.39元。聚运公司主张35万元之外另有已付款37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再次,《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即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各自合同范围内向各自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就本案塑胶跑道工程而言,江河公司与聚运公司互为合同相对方,且江河公司与聚运公司之间的承包属多层分包、转包,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应由聚运公司承担,江河公司不能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主**安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江河公司主张中建八局、诚骏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江河公司主张的工程检测费和律师费。因江河公司仅提供了检测报告复印件,对检测费票据及工程检测的实际发生及检测费应由对方承担的相关证据材料,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对江河公司关于工程检测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又因江河公司与聚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条款亦无效,且江河公司、聚运公司对于无效合同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故对江河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此外,聚运公司关于球场施工损失的抗辩主张,因江河公司未主张球场的工程款,聚运公司就球场曾由江河公司施工并造成损失未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另,诚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聚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江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408307.39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江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2元(已减半),由原告芜湖江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元(已预交),被告金华聚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逾期不缴,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