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土南店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国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传囤,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26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曲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原审未判决给付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合同约定是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但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并没有书面结算。原审应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北京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14年1月6日起至今迟延支付违约金9952.34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燕郊3季店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4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分期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①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②因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发生的增减预算。③工程造价合同增减,按国家预算价格调整。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付40%,施工中期付30%,工程验收后(合格)付25%,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壹年后付5%。47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工程装修的内容保修壹年。工程费用最终按工程实际发生结算,施工期间水、电,由甲方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0000元。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
原告主张双方已对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天客隆集团欠康信公司尾款说明》一份,证明质保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方工程部刘洪涛已签字确认。证据二、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一份,证明此系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原告给被告的报价,双方讨论之后签订的合同,该概预算表2012年8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被告。证据三、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汇总表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为1381471.97元,该汇总表2012年12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被告。证据四、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汇总表是被告在北京朝阳法院作为证据提交给原告的,该汇总表确认双方达成的核算价为138万元,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王波、刘建华的签字。证据五、原告开具的发票原件3张,证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工程进度具有关联性,双方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结算,双方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被告付款后双方确认了工程量,该证据与证据三、四共同显示双方已对工程量的最终结算款进行了确认,最终的结算款是138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尾款说明、证据二概预算表、证据三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汇总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未提供原件,且不能体现出双方签字确认的,下面的王波和刘建华的签字仅仅表明收到该份文件,不能证明双方对结算进行过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发票的真实性认可。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内容一致,上载项目名称为燕郊三季结算工程,且每页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既未否认原告陈述的该证据来源,又未向本院回复核实后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及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没有进行过确认,并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01181号、0118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及《燕郊福成二店、东三环店、交道口店装修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其他两项工程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存在较大的出入,且原告所做工程存在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就被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进行了上诉,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量与原告结算的工程量基本上没有出入,有出入的是因为某些计量方式存在不一致。因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未生效判决,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9日,原告将完成的工程量以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的形式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被告,该汇总表载明燕郊三季结算工程合计1381471.97元,被告工作人员王波、刘建华在该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上逐页签名确认。2012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754800元(含本案工程款750000元)。案涉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8月4日,原告就剩余款项向被告发出《关于天客隆集团欠康信公司尾款说明》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工作人员刘洪涛于次日回复正在等待总部回复,双方未就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确认与否产生过争议。
一审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对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实际工程量是否与双方结算文件中的工程量相符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综合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情况,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于2012年9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条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但双方又在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费用最终按工程实际发生计算,故应按照双方补充条款的约定按原告完成的工程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费用。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可知,双方已通过发送项目工程费用结算汇总表的方式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案涉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保修期满(2014年1月7日)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价款为1381471.9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71471.97元,现原告只主张7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计899元,由原告北京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7元。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已通过向被告发送《项目工程费用结算汇总表》的方式要求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在收到《项目工程费用结算汇总表》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按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费用结算汇总表》的价格给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对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二审亦不予准许。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做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因此,原审未判决给付利息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70000元;
二、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拖欠北京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计899元,由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于 东
审判员  王荣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