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青县锦程农牧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锦程农牧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324民初420号 原告:**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4MA6T4Q3Y42。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昌都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昌都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县锦程农牧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47835497018。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系四川省广元市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商砼)与被告**县锦程农牧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峰商砼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236,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结清为止按照年15.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8月27日为141136.5;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处购买混凝土。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约定:1.货价价格为:C20每立方470元、C25每立方500元、C30每立方530元,泵车方量未满70m,泵车费用按一个台班2200元收取,方量上7omP,费用按30元/mP收取。2.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如提前拨款就提前支付,如到时未支付,按每天资金占用费3‰计算。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账欠款金额为236,17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36,17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除应支付混泥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县锦程农牧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县锦程农牧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支付价款的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锦程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县2017年易地搬迁觉恩乡绒通村易地搬迁二标段治理工程。2017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合同标注需方为本案被告锦程公司,供方为本案原告鼎峰公司,合同中双方公司均未盖章,需方有被告**签字,供应方由***签字。合同中约定了供货价格、数量等相关内容。 另查明,《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第六条手写补充了10月30日为还款时间,提前拨款提前支付,如到时未付,按每天3‰的资金占用费计算。 另、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36,170元,并有被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县鼎峰商砼会泥土发货单》、**县鼎峰公司商品土混泥土发货清单、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欠条及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原告鼎峰公司与被告锦程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了《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合同中被告锦程公司虽未盖章,但该合同中信息栏里写明了锦程公司的基本信息,且有被告**签字,之后原告供应的商砼用于被告锦程公司承建的**县2017年易地搬迁觉恩乡绒通村易地搬迁二标段治理工程上。被告**的签字行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款的给付义务应由工程中标方被告锦程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2017年11月10日被告**签署的结算和欠条系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该欠条中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将欠款变为无固定的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款,故被告锦程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2017年11月10日原告鼎峰公司出具清单,被告**出具欠条,具体金额为236,170元,能够证明具体的欠付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金额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为236,170元。 关于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诉请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结清为止按照年15.4%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36,170元混泥土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系违约金,由于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不明确,合同内容过于含糊,故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起诉时间起算,即以未付混泥土款236,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锦程农牧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36,170元及利息(利息以236,17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结清为止按照年15.4%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9.6元、保全费2,700.85元(含保险金1000元)由**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5.45元,**县锦程农牧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恩 登  曲 培 审 判 员     琼嘎顿珠 人民陪审员     拥忠平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旺措 书 记 员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