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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明晟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豫能菲达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2827号
原告: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溧阳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田运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明晟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查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耸跃,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豫能菲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欢街6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蒋文军,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纲,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胜隆公司)与被告山东明晟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明晟公司)、豫能菲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菲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胜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山东明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耸跃、豫能菲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明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80719元,自2018年5月2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豫能菲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山东明晟公司签订《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化肥事业部、甲醇事业部氨法脱硫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573719元。2018年5月25日项目施工完毕,投产使用,被告仅支付了369.3万元,剩余188余万元未支付。同时,被告豫能菲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与山东明晟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明晟公司辩称,1、对已付工程款369.3万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由于部分零星工程量计算错误,工程量重复计算,未及时购买混凝土导致成本增加,违反文明施工制度被勒令处罚,水电费的扣减等因素,造成原告申报价与实际造价存在出入。2、被告山东明晟公司、豫能菲达公司之间未结算,豫能菲达公司拖欠山东明晟公司工程款17100000元未支付。3、若涉案工程建设方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豫能菲达公司追究项目延期的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因原告申报价款不实所造成,产生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内;即便支持利息,也不应该自2018年5月25日计算。5、被告豫能菲达公司作为山东明晟公司的相对发包方,应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偿付原告。6、原告先行出具发票,被告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能菲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豫能菲达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被告豫能菲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明晟公司付款,故被告豫能菲达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被告豫能菲达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山东明晟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化肥事业部、甲醇事业部氨法脱硫EPC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豫能菲达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原大化集团化肥事业部、甲醇事业部氨法脱硫项目交由被告山东明晟公司施工。
2017年8月10日,原告鹤壁胜隆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明晟公司(甲方)签订《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化肥事业部、甲醇事业部氨法脱硫项目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化肥事业部、甲醇事业部氨法脱硫项目顺利完工,甲方山东明晟公司将项目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乙方胜隆公司进行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范围内基础工程施工、协调管理、过程中资料的办理及收集、竣工结算、竣工资料的编制和提供。分包工程内容和方式:1、两套系统的脱硫塔基础。2、脱硫塔基础之外的其他项目。3、包工包料,包含自原砼地面破除,机械挖土人工配合清土开始到竣工验收完毕过程中的所有土建费用,并包含为完成承包内容内工程所必须进行的其他辅助性工作的费用。工程价格及付款:1、脱硫塔基础部分总价款260万元,其中甲醇事业部土建140万元,化肥事业部土建120万元;2、其他项目待土建完工后根据工作量签证单,计价方式按《2016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总造价下浮6%,据实结算;3、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人员、设备、钢筋材料进入现场组织施工,脱硫塔基础开挖完,经参建各方验槽并浇筑完砼垫层后,付脱硫塔基础部分总价的20%;钢筋绑扎完毕,地脚螺栓固定完毕后付至脱硫塔基础部分总价50%;脱硫塔基础浇筑完成,经甲方及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脱硫塔基础部分总价80%,付款后三日内向乙方开具11%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交给甲方;脱硫塔基础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至脱硫塔基础部分总价95%,验收不合格部分,整改并验收合格后付款,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全部款项。工程工期:工期要求乙方于2017年8月进入现场,总工期25个日历天,以监理、业主下发的开工令为开工日。中途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否则承担工期拖延的全部责任。因乙方原因拖期一天扣工程总价款的1%;水、电费由乙方按照建设方的收取标准与建设方及时结算;乙方做好施工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施工技术资料及各种报验手续,作为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甲方。
2017年8月24日,豫能菲达公司就化肥事业部1-3#锅炉、甲醇事业部1-3#锅炉烟气脱硫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清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报工程开工审批。同日,建设单位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清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豫能公司签署开工报告,载明:1、施工现场符合“三通一平”;2、施工机具、原材料已进场;3、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管理体系等已建立,部分人员已进场;4、施工组织涉及已审批。
施工过程中,豫能菲达公司因违反作业现场安全环保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罚款共计3200元。处罚通知单上手写有“明晟”、“土建”字样。
2017年12月17日,鹤壁胜隆公司与山东明晟公司因环保形势物价调整,混凝土价格大幅超出原签订合同时间的价格,双方就《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化肥事业部、甲醇事业部氨法脱硫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脱硫塔基础江水、清桩间土,凿桩头计价方式按《2016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总造价下浮6%,经协商价格为13万元,混凝土差价参照2017年8月下旬混凝土实际采购含税价(找三家厂家提供8月下旬的销售清单,取折中价格作为最低价),实际浇筑混凝土时销售价格为最高价,二者差额乘以混凝土方数,确定最终补偿价;混凝土的补差价在完成混凝土浇筑10天内一次性付清。
2018年2月5日,鹤壁胜隆公司与山东明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建筑施工合同》中第一项工程概括中第(6)条分包内容和方式中的第2条,脱硫塔基础之外的其他土建项目内容进行补充,约定:合同价款为,化肥事业部合同价款85万元,甲醇事业部合同价款135万元,界区内地面150元/㎡、排地沟330元/m、围堰200元/m、道路修复220元/㎡、一般管架基础300元/个,最终以实际工作了结算。合同后另附化肥工作量清单、甲醇工作量清单各一份。
2018年3月28日,原告鹤胜隆公司将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化肥事业部工程交接给被告,施工单位豫能菲达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清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及建设单位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中间交接证书,载明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5月25日,原告将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甲醇事业部高低压配电室、立续接三层钢结构(后脱硫)、事故池、所有配套的设备基础、界区路面恢复、围堰、地坪、排水沟等土建工程交接被告,签署中间交接证书,载明工程质量鉴定意见显示:实际尾项及缺陷见附页。中原大化甲醇事业部土建未完成项(附件)显示:配电室防水做法(现场)未做,事故池池壁开裂、配电室散水下沉、后硫氨厂房三层女儿墙构造偏移。该附件落款处签名显示为监理、豫能菲达、鹤壁胜隆、山东明晟,公司后签有负责人姓名。
原告鹤壁胜隆公司与被告山东明晟公司均认可被告山东明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9.3万元。
另查明,原告同明晟公司因购买混凝土的市场价发生争议。2017年12月16日,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胜隆公司与明晟公司发出报价函,对商品混凝土强度登记为C30的价格报价为:8月份价格364元/方(含税),12月16日价格为547元(含税)。
又查明,原告鹤壁胜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施工的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化肥事业部、甲醇事业部氨法脱硫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濮中咨价鉴[2019]1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现场实际施工内容工程总造价为547万元。被告山东明晟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对被告山东明晟公司提出的异议事项进行了回复。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鹤壁胜隆公司与被告山东明晟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明晟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南省中原大化化肥事业部、甲醇事业部氨法脱硫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山东明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于被告山东眀晟公司辩称因原告申报款项不实造成未付款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豫能菲达公司应对被告山东明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山东明晟公司与原告鹤壁胜隆公司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豫能菲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因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547万元,被告山东明晟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司法鉴定人员对被告山东明晟公司的异议均予以回答,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山东明晟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鹤壁胜隆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5万元,应由被告山东眀晟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山东明晟公司主张的罚款3200元,因被告山东明晟公司举证的罚款通知单虽载明的罚款单位是河南豫能菲达公司,但处罚事由系发生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故该3200元应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山东眀晟公司辩称原告逾期交工问题。原告与山东眀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5天,山东眀晟公司举证证明被告豫能菲达公司申请开工报审表显示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开工日期,本院对该日期予以认定。工程最后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扣除合同约定的工期25天,原告逾期交工天数为249天。原告辩称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及其他原因导致不能如期完工,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交工违约金,双方约定因乙方原因拖期一天扣工程总价款的1%,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应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向被告山东眀晟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金额为235670.4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山东眀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538129.6元(工程款547万元-已付款369.3万元-罚款3200元-违约金235670.40元)。因被告山东眀晟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脱硫塔基础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至脱硫塔基础部分总价95%,验收不合格部分,整改并验收合格后付款,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全部款项。故1461222.55元(1538129.6元×95%)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25日起,76906.45元(1538129.6元×5%)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2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明晟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8129.6元及利息(1461222.55元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76906.45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2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山东明晟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明晟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刘宗立
审 判 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