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正巽绿城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3845号 原告:福建省正巽绿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度黄路(笏石镇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73207459L。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查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78060853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高二路888-1234号办公综合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55223507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娟,山东中强(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滨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福建省正巽绿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巽建材公司)诉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金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键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巽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键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娟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巽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其货款人民币67547.5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环保公司承包莆田市石门澳产业园热电联产二期项目并将其中的脱硫综合项目发包给被告金键建设公司及***。因项目所需,三被告向其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其按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三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义务承担付款责任:1.案涉混凝土砌块为被告金键建设公司采购,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金键建设公司承担。其承包****科技有限公司烟气脱硫项目并将其中的土建部分以全包方式分包给金键建设公司。金键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进行的材料采购,与其无关,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2.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签收人为***、***,该俩人并非其员工,亦非经其授权的现场代表,系金键建设公司授权的现场代表。其既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亦未作为买方收货,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键建设公司辩称,案涉混凝土砌块买卖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环保公司、***之间,与其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其支付货款及利息。1.原告提供的物资出入证与销货单上均无其签字或**。物资出入证上申请单位为**环保公司,销货单上签收人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环保公司、***所实施的购买行为系受其委托。本案买卖双方为原告与**环保公司、***,与其无关。其与被告间未订立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更未在物资出入证和销货单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买卖砌块的意思表示,原告未向其交付任何货物,故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货款及利息。2.物资出入证和销货单的产品数量无法对应,且部分单据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所对应的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且物资出入证系复印件,该出入证和销货单中***的签名字迹完全不同,真实性存疑。3.按照行业惯例,施工单位购买物资皆有相关买卖合同,并由卖方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和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原告仅出具物资出入证和销货单,并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发票,也未约定质量保证金,其主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系原告与**环保公司、***,其与**环保公司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该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证据优势原则,不应对该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正巽建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销货单七份、物资出入证六份,欲证明三被告拖欠其货款67547.52元的事实; 3.现场照片,欲证明***系被告**环保公司在案涉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环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物资出入证必须有其项目负责人***签字货物才能进场,销货单没有其签章,与其无关,对于数量也不清楚。被告金键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物资出入证上无其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物资出入证及销货单上内容、数量不对应,销货单的总计数量为360.096、总金额为67547.52元,但出入证货物的总计数量为158、总件数为193.536,且物资出入证和销货单中***的笔迹不符,物资出入证中涉及的***、***非其员工,**环保公司项目部**亦非其刻制持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总承包是**环保公司,***系该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环保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其将烟气脱硫项目中的土建工程以全包方式分包由被告金键建设公司施工,***为金键建设公司现场代表并负责该部分项目的事实; 2.被告金键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是金键建设公司的现场代表的事实; 3.现场公示图照片两张,欲证明其将土建工程分包给金键建设公司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正巽建材公司对被告**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金键建设公司从被告**环保公司处承包案涉施工项目以及***系金键建设公司的项目现场代表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键建设公司对被告**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建材系由被告**环保公司自行购买,与其无关,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由其自购物资、选定供货厂商,**环保公司无权代为收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正巽建材公司与被告**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环保公司承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己内酰胺项目二期工程动力站(二期)烟气脱硫系统建设工程。2021年10月10日,被告**环保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土建工程以包总价方式分包由被告金键建设公司施工建设。该两被告约定该工程所有物资均由被告金键建设公司自购、自运及保管,费用自理,责任自担。2021年10月11日,被告金键建设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为该土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代表,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宜。2022年3月9日起,被告金键建设公司多次向原告正巽建材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并由被告金键建设公司现场代表***确认签收,共计拖欠货款67547.52元。经多次催讨该款未果,原告遂于2022年5月31日提起本案之诉。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金键建设公司拖欠原告正巽建材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67547.52元,有在案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键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7547.52元及该款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环保公司将项目土建工程以包总价方式分包由被告金键建设公司施工建设,案涉加气混凝土砌块系分包人金键建设公司自行采购建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环保公司共同支付本案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环保公司相关辩解得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金键建设公司授权委托的现场代表,签收案涉施工建设材料系代理行为,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金键建设公司发生效力,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金键建设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本案货款,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金键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环保公司之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金键建设公司经催讨拒不支付案涉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金键建设公司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再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物资出入单与销货单所载明的加气砌块数量不一,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量。物资出入单系外来车辆通行证明,销货单为买卖双方的买卖凭证,且该销货单上载明数量经被告金键建设公司现场代表***接收确认,故原告以销货单载明的数量核定货款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正巽绿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五角二分,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正巽绿城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计744元,由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谢彬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