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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2260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芸芸,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约金70000元;2、判决原告不再履行与被告之间的竟业限制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2020年3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20年6月1日,原告与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在竞业限制期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案字(2020)第940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7万元,并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认为该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原告违反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在离职后两年内入职同行业的公司,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环保技术研发;环境工程、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技术服务;D级第一类压力容器、第二类低、中压容器的制造;工业管道GC类GC2级的安装;通用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环保设备销售等。 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节能管理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燃煤烟气脱硫脱硝装备制造;环保咨询服务等。 2、**自2016年2月29日起入职**公司,先后从事化工运营、开车运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的,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2019年3月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的保密内容和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德州众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进度、技术方案、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销售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法律事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等等)、经营管理信息、研究开发的专利、作品相关的知识产权等;乙方在协议执行前所持有的科研成果和技术秘密已被甲方应用和生产的;乙方在职期间研究发明的科研成果;甲方已有的科研成果和技术秘密;甲方所有的技术资料或有关信息;与甲方技术秘密有关联业务的单位的各种信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乙方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利用自己掌握或熟知的技术、工艺、市场等保密资料自行经营、生产或者支持、指导、唆使他人从事与甲方业务有关的产品;除履行职务需要之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泄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交换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无权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保密期限约定,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不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无限期保密,直至甲方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庭审中,**主***期限最多两年,**公司认为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违反此协议,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应赔偿甲方所受全部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公司在甲方处加***,**在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 4、2020年3月29日,**申请离职,并向**公司递交辞职信,注明由于个人家庭原因,提出离职申请。 5、**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深圳某公司2020年4-5月份为**缴纳社会保险,中瑞公司2020年6-12月份为**缴纳社会保险。 6、2020年6月1日,**入职中瑞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合同约定**根据中瑞公司工作需要,从事现场管理(安全员)岗位工作。 7、**公司为向**追索违约金、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9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公司违约金7万元;**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继续履行与**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 **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6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保密协议、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辞职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6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性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约金问题。首先,原告认为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且,保密协议关于保密期限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未约定保密经济补偿,故保密协议对原告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则认为原告应当按照保密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可主张经济补偿进行权利救济,由此可知,在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保密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关于竞业限制期限,虽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法律规定最高两年期限,被告则明确了具体的履行起止期限,故在保密协议履行期间,保密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约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第二十四条第第一款中约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作为**公司相关运营岗位的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掌握**公司相关的运行数据等企业内部信息资料,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行为也印证了**公司主张的**保密义务;且,中瑞公司的业务范围与**公司存在重合部分,**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行业的中瑞公司任职,应当认定**违反了保密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内容,**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因**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给付标准,**公司在**离职后亦未向**支付经济补偿,同时结合**在**公司的工作期限、工资收入情况、**违反竞业限制的持续时间及其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未向**支付经济补偿,**在未举证证明现已解除保密协议的情形下直接主张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无据。且,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截至2022年3月28日)。 综上,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2022年3月28日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二、**继续履行与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至2022年3月2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