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市雁翔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某某高速公路某某连接线段项目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2民初864号
原告:衡阳市雁翔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金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
住所地:**市青阳南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衡阳市雁翔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湘0482民辖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不服,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湘04民辖终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雁翔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雁翔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77500元,合同期限外服务费700000元,共计服务费977500元,利息68109.0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放置于试验室的仪器设备;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工地试验室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下设的**高速**连接线路基、路面、桥涵建设工程项目部(第二被告)组建工地试验室和提供试验检测技术服务;试验技术服务总费用为1200000元;合同另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2014年6月至今,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第二被告尚未支付试验技术服务费用余款,并因停工原因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二被告拒不支付余款、赔偿损失。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下设项目部,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拖欠的款项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技术合同上条款的约定,对义务和履约有明确记载。2014年6月该工程已经停工,被告方找原告方协调,要求停工,但原告方仍继续工作,双方均有责任;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费用的请求,被告方不予认可,服务费我方愿意承担并应当支付;原告方应当在得知我方经济危机时,终止合同,防止损失的扩大,这样就不会产生后期服务费;3、因我们是租用的场地,费用没有结清房东不同意我方将设备搬走,我方也告知原告方待我方与房东协调好后会通知原告方将设备搬走,且在期间我方曾与房东协调妥当,通知原告方将设备运走,但原告一直未来搬;4、对于利息方面,双方可以沟通。
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未派人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签订的《工地试验室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应解除的认定。通过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在修建**高速**连接线路基、路面、桥涵建设时,因被告资金问题,致使该工程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份就已经停工,且未支付服务费给原告,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未付款,故该案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2、关于原告诉称的损失是否应计算的认定。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在停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也知道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原告应不需再安排人员进行技术服务,而原告仍安排人员在工地导致损失扩大,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且实际并未进行技术服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是否应计算利息损失的认定。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在停工时应付齐服务款,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服务费,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从停工之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系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从事工程建设的部门,其与原告签订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技术服务合同后,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项目部的权限至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衡阳市雁翔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签订的《工地试验室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衡阳市雁翔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提供技术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被告因资金问题停工后,原告找被告催促支付服务费后,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一直未支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仍继续派员留守,致使损失扩大,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停工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将原告放置在被告处的机器设备全部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是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下设的项目部,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对项目部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衡阳市雁翔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签订的《工地试验室技术服务合同书》、要求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支付下欠的技术服务费277500元及利息并要求返还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阳市雁翔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签订的《工地试验室技术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雁翔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27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放置于被告处的机器设备;
四、驳回原告衡阳市雁翔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5338元,由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高速公路**连接线段项目部共同负担5462元。此款原告衡阳市雁翔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已垫交,在执行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晶
打印责任人:XX校对责任人:***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用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