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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杨某1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22民初8175号
原告:***(杨亚飞妻子),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父亲),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杨某1(杨亚飞儿子),男,201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杨某2(杨亚飞儿子),男,202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蒙城宝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庄子大道东、纬四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UAFEC0A。
法定代表人:杨欢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宝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城关镇庄子大道东、纬四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UAFEC0A。
法定代表人:郭旭,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宝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宝业东城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900612。
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1、杨某2诉被告蒙城宝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蒙城宝城建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杨亚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原告***的丈夫杨亚飞在三被告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死亡。原告杨某1、杨某2是***的儿子,***是智力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王某2是***的父亲,即法定代理人。2021年5月29日,原告向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蒙城县仲裁委收到书面材料后,多次违法让原告撤回申请,至今已近两个月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原告被迫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与杨亚飞是夫妻,***是智力残疾四级等级残疾人,杨亚飞智力等级三级残疾人,***与杨亚飞于2018年9月办理了残疾人证,确定了监护人是杨金华(杨亚飞父亲),***、杨亚飞婚后一直与杨金华夫妻共同居住、生活,杨亚飞去世后,***与其两个孩子与杨金华夫妻共同居住、生活。王某2虽然是***的父亲,但不是本案三位原告的监护人,无权代为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1、杨某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欢
书 记 员 白 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