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11执612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开发区立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兰州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侯马市。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69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华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华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7800元。三、被告***对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82元,由被告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根据无锡华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61704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有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前往招商银行北京玉泉路支行扣划2340000元,扣除执行费28570元全额发还申请人。现申请人书面申请,就申请标的剩余部分30万元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过程中,需要较长时间,特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
以上事实,有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人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全部履行完毕需要较长年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