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初6916号
原告:无锡华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开发区立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兰州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侯马市。
原告无锡华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科技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顺科技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顺科技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科技公司诉称:2016年4月26日,如顺科技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其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如未按约还款,如顺科技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如顺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同年10月15日,***向其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顺科技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1、如顺科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如顺科技公司承担律师费97800元;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顺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如顺科技公司、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华东科技公司与如顺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顺科技公司向华东科技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顺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华东科技公司向如顺科技公司出借款项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如顺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2016年10月15日,***向华东科技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华东公司向如顺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每月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顺科技公司收到款项后向本人转借部分款项;现因华东科技公司无法收回本息,本人承诺如下:本人愿意为如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自本担保书出具之日2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本人未自觉履行保证责任的,则华东科技公司可向无锡市滨湖区法院提起诉讼,与此有关的通知、提醒或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书可送达至如顺科技公司。
另查明,华东科技公司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受华东科技公司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华东科技公司与如顺科技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97800元。
上述事实有华东科技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担保书、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委托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东科技公司与如顺科技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顺科技公司向华东科技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在权利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时,应如约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东科技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费,且该律师费没有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如顺科技公司、***负担。综上,华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顺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华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华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7800元。
三、被告***对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82元,由被告长春市如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