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鼎(天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三鼎(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彦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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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4民初4612号******
原告:三鼎(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龙凤大道66号221室-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彦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19号3栋55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三鼎(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三鼎电气公司)与被告长春彦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彦东科技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彦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鼎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82,73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未支付违约金116,921.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气设备,总金额为601,11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非质量原因退货,退货金额94,720.00元。原告将剩余产品交付给被告,收货后,被告未提出验收异议,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剩余货款406,392.00元一直拖欠。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非质量原因退货,所退货物货款为223,662.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设备款182,7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若需方(被告)非质量原因的退货,需方应承担相当于所退货物20%货款的违约金,根据被告所退货物货款金额318,382.00元,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676.40元。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若需方(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的结算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约定5%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8年5月31日共计191天,被告所欠货款406,392.00元,原告主*按照银行年利率20%收取被告违约金共计42,532.00元。自2018年6月1日截至2018年9月17日共计107天,被告所欠货款182,730.00元,违约金共计10,713.00元,以上共计53,245.00元。综上共计299,651.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彦东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后,原告发了部分货物,剩余部分没有发货;2.合同约定的发货方式为收到全部货款后订货、安排发货,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没有发货。因工期紧*,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从案外人长春市龙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剩余没有发的货物;3.关于硬盘清单,因原告没有发货,无需退货;4.工程结束后,原告在五月初发来一批货物,所有货物没有开箱经原告同意可以全部返货。综上,双方都未按合同条款执行,对原告主*的违约金有异议,因原告未按时发货,被告无法按时施工,才从长春市龙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货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三鼎电气公司与彦东科技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三鼎电气公司向彦东科技公司供应枪式摄像头、摄像机支架、硬盘等产品,并明确约定产品型号、数量及价款,产品总价款为601,212.00元。同时合同约定,需方在订货前支付601,212.00元货款,供货方收到货款后订货、安排发货;若需方非质量原因退货,需方应承担相当于所退货物20%货款的违约金;若需方收到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的结算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等。彦东科技公司于2017年11月11日向三鼎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三鼎电气公司共向彦东科技公司供货282,730.00元,彦东科技公司尚欠付货款182,7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彦东科技公司与三鼎电气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三鼎电气公司向彦东科技公司供货282,730.00元,但彦东科技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0.00元,故还应给付三鼎电气公司182,730.00元。庭审中,三鼎电气公司自认价值94,720.00元的硬盘没有向彦东科技公司发货,而价值223,662.00元的产品因彦东科技公司工程已结束,无法使用而于2018年5月退回,结合《产品购销合同》中供货方在收到货款后订货并安排发货的约定,对于三鼎电气公司主*支付退货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彦东科技公司已于2017年12月6日收到三鼎电气公司提供的产品,故应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三鼎电气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彦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三鼎(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2,7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三鼎(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795.00元,由原告三鼎(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38.00元,被告长春彦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