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2767号
原告:河北同飞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铁西北大街**四季花城**院**。
法定代表人:高秀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俊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地址:沧州市献,地址:沧州市献县乐兴市场**
法定代理人:王启新,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新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丁、刘炜,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同飞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同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被告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丁、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同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钢材款916033.29元及债务清偿完毕的利息,利息暂计算到2019年4月22日为127875.71元(2016年5月29日至2019年4月22日为1058天,年利率为4.75%);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辰公司欠原告钢材款916033.29元迟迟未付。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顺田献县分公司、华辰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的钢材款由被告顺田献县公司支付,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田公司)、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顺田献县公司)辩称:1、三方协议并未生效;2、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2014年5月18日,顺田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二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辰公司承包顺田公司献县颐和大酒店工程和献县献王御花园小区10#楼工程。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顺田献县公司、华辰公司第六项目工程部签订《协议》,约定:华辰公司应支付原告钢材款916033.29元,由顺田献县公司代为支付;顺田献县公司代华辰公司支付的此款项,由顺田献县公司从应支付华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顺田献县公司、华辰公司第六项目工程部分别在协议中加盖公章,邹勇华辰公司第六项目工程部处签名。2017年1月24日,华辰公司向顺田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内容:我公司承建了贵单位献县颐和大酒店工程、献县献王御花园小区9#、10#楼工程项目,根据财务制度规定,从即日起请贵公司配合我公司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不得由项目部或任何人以借款、房屋抵账、代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代付工资等其他任何形式支取工程款,没有汇入我公司账户的款项,我公司不予认可,请贵公司给予配合。顺田公司与华辰公司至今未进行工程款的决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协议中的款项,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系原告与顺田献县公司及华辰公司第六项目部三方签订的,在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时,华辰公司函告顺田公司不得由项目部或者任何人以代付材料款等形式支取工程款,该协议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且原告未提交其请求的材料款已经华辰公司认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同飞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96元,由原告河北同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人民陪审员 孔庆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姬邯琳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