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余根,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原审第三人冯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被上诉人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原审第三人冯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直接改判驳回华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实属建筑工程承包而引发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首先,华辰公司在起诉状明确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告将承建的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邯钢新区烧结机工程内部承包给马明礼工程施工队”,同时一审判决亦认定了马明礼与华辰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等事实,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案涉借款全部是马明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款项或由华辰公司支付的工程费用等,也就是说华辰公司系案涉邯钢新区烧结机工程的名义承包方,马明礼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辰公司作为名义承包方对外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费用后,以借款的形式让***等承担。所以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行为而引起,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华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且至今没有和发包方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拿到工程款。所以,华辰公司与马明礼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华辰公司根本无权要求***支付安顺工程费用。华辰公司非法转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是非常明显的,其非法利益不应予以保护。华辰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马明礼,马明礼系合同的相对方,华辰公司无权向***主张权利,本案所涉的材料费用、租赁费用、施工费用等都是马明礼一人所为,与***无关。尤其是案涉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发包方并没有支付工程款,华辰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只有待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后才能予以处理解决。一审法院以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华辰公司收到机器设备等应折抵欠款的事实不予处理,明显错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华辰公司就是以垫付工程费用未结清为由,于2012年8月3日和4日从马明礼项目部拉走了多台施工设备,价值几十万元,以抵顶所垫付的工程费用。显然该事实与华辰公司所述完全属于同一事实,基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的2012年5月7日***向华辰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系错误认可,与事实不符。该10万元并非借款,是因马明礼不懂施工管理,导致工程进度缓慢,不能按期交工。华辰公司找到***,由华辰公司出资10万元,让***帮忙进行收尾工程施工,该款项全部用于工程施工,工程案涉完工后,***要来工程款16.9532万元全部交给华辰公司财务。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由,认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实属错误。首先,本案明显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按照华辰公司所诉的实属也均属于代付的材料款,租赁费等工程费用,应当从垫付之日起行使追偿权,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一审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却按照逾期还款支持利息,两者相互矛盾。
华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余根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华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97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55270元,主张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两项合计6649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明礼、***、赵振山、冯余根四人合伙以华辰公司名义承包了邯钢新区工程施工。2007年6月15日,马明礼与华辰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马明礼承包邯钢新区2×360㎡烧结机工程,工程量为主抽风机室、循环水泵站、水池、粉尘加温室配气室。邯郸市晓鹏物资有限公司将***、马明礼、华辰公司诉至法院,丛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丛民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马明礼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共同还清所欠原告钢材款91404元;二、被告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0年8月9日,该四人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关于我们四人合伙以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邯钢新区工程施工期间,从邯郸市晓鹏物资有限公司购进钢材,尚欠该公司钢材款91404元,导致邯郸市晓鹏物资有限公司将邯郸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到丛台区人民法院。我们四人一致保证上述款项91404元,在2010年12月底前偿还给邯郸市晓鹏物资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导致邯郸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替我们四人偿还,由我们四人共同向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我们四人互负连带责任。”之后,华辰公司偿付了46600元。2009年4月22日,武俊梅、郝建国与华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复兴区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由华辰公司支付武俊梅、郝建国180000元。同日***出具借款单两份,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事由为处理复兴区法院欠款。张继增诉华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调解书一份,由华辰公司给付张继增150000元。之后,华辰公司支付了该款项。2011年7月20日,冯余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五万元整用于偿还张继增租赁费。”2011年8月22日,***在该借条上签字。华辰公司经理孟庆森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借款由***等四人偿还。2012年5月7日,***向华辰公司借款100000元,华辰公司出具借款单两份,借款单位:邯钢项目部。2013年9月16日,冯余根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华辰公司依据复兴区人民法院调解书替马明礼、***、赵振山、冯余根偿还所欠河北天通建业有限公司租赁费贰拾万元整。并支付诉讼费2650元。上述款项合计679250元,***等人于2015年1月22日前共偿还169532元,尚欠509718元,华辰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20日,马明礼、***、赵振山、冯余根向华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鉴于邯钢烧结、高炉、余热发电项目的结算及相关事宜等具体状况,四人委托***同志全权负责。华辰公司称马明礼、赵振山现已去世。法院向华辰公司进行释明,是否需要追加马明礼、赵振山继承人及冯余根参加诉讼,其表示不申请追加。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追加冯余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9年11月5日,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明礼、***、赵振山、冯余根合伙以华辰公司名义承包邯钢新区工程期间所欠款项,有借条、付款凭证、保证书等证据佐证,法院对该四人向华辰公司借款予以认定。现马明礼、赵振山已去世,经法院释明,华辰公司表明仅向***主张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华辰公司可单独向***主张权利,***应偿还华辰公司借款509718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华辰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借款人进行追偿。对于***辩称华辰公司收到机器设备等应当折抵欠款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辩称上述欠款均是马明礼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9718元及利息(以5097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07年8月15日报销凭单一份及所付的2007年8月14日收据一份,证明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细分类账页一份,付款凭证一份,邯钢项目部购置设备的发票一张,证明马明礼以华辰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且支付了相应费用,因案涉项目没有结算,所以华辰公司账目仍不清楚。应待工程结算后清算承包费用。华辰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均发生在2007年,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冯余根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2010年8月9日,***等四人出具的保证书有“华辰公司替我们四人偿还,由我们四人共同向华辰公司偿还”的内容,而华辰公司已替四人偿还46600元,故该“共同向华辰公司偿还”的前提条件已具备。2013年9月16日,冯余根出具证明显示,华辰公司替马明礼、***、赵振山、冯余根偿还贰拾万元整,并支付诉讼费2650元。本院认为,***等四人出具的以上“保证”“证明”,是四人与华辰公司通过协商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华辰公司已支付以上款项,成为了***等四人的债权人。***于2009年4月22日、2012年5月17日、6月13日向华辰公司出具的四份“借款单”以及冯余根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均有“借”字,该四笔款项应属于借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华辰公司与***等四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华辰公司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行为,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范围,也不能作为***等人免除责任的事由。至于***等人与华辰公司之间因机器设备或工程款项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解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保证”“证明”“借款单”“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华辰公司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保证”“证明”“借款单”“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让***支付自2015年至华辰公司起诉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让***从2015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9718元及利息(以50971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华辰公司负担2440元,由***8010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97元,华辰公司负担2440元,***负担64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佑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