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253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2903782G。
法定代表人:高俊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兴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684344866D。
负责人:王启新,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58922463A。
法定代表人:马新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恩科,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田公司)、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顺田献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6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2019年7月2日对被告顺田公司、顺田献县分公司依法进行了直接送达,二被告予以了签收。2019年7月12日被告顺田公司以“原告要求被告顺田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但顺田公司无法确定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后,2019年7月15日本院依法通知华辰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被告华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顺田公司及顺田献县分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将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上列三被告,2019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明确诉讼请求书”,将案由明确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顺田公司、顺田献县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及利息”。当日本院将原告的“明确诉讼请求书”送达上列三被告。在原告变更案由后,2019年10月22日被告顺田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9)冀0403民初25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顺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顺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1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4民辖终1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返回后,根据被告顺田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进行了证据调取,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艳,人民陪审员张云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被告顺田公司、顺田献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5838元(利息起止日期:2016年5月29日至2019年4月22日,共计1058天,年利率:4.75%);2、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原告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华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一直未付。2016年5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华辰公司三方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负责给付原告借款,该公司给付原告40万元后,剩余40万元一直未付。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系顺田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在二被告申请追加华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将原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华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5838元(利息起止日起:2016年5月29日至2019年4月22日,共计1058天);2、将原诉请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华辰公司按年利率6%偿还原告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3、将原诉请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顺田公司、顺田献县分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明确诉讼请求书”,将本案案由和诉讼请求明确如下:“一、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顺田公司、顺田献县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及利息55838元(利息起止日期:2016年5月29日至2019年4月22日,共计1058天,年利率:4.75%);2、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原告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止;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顺田公司、顺田献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二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华辰公司向其借款80万元,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既不是民间借贷之中的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保证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适用民间借贷审理本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或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2、三方《协议》并未生效,也需核实原告与华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称华辰公司向其借款80万元,由于一直未还才形成了原告、华辰公司与献县分公司的三方《协议》,首先应依法查明华辰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8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华辰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80万元的借贷关系,无论三方协议是否有效,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前提就不存在,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原告与华辰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所举的三方《协议》也未生效,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此协议一式三份盖章有效”,但华辰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虽然有邹勇的签字,但并不代表华辰公司在签订协议时认可了协议的效力,因此,该协议依据约定并未达到生效条件,对各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效力。献县分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向原告银行卡内转款40万元,依据的是华辰公司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要求献县分公司将4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转入了指定账户,并非依据的三方《协议》。同时在2017年1月24日华辰公司以加盖公章形式向献县分公司出具了《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要求献县分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汇入华辰公司指定账户,不得由项目部或任何人指定账户。此函说明了华辰公司对外有效的盖章行为均是公章,同时要求献县分公司不再对外向其他人进行付款。3、即使三方《协议》有效,人民法院也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协议约定:华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流动资金(借款)80万元,由献县分公司代为支付;献县分公司代华辰公司支付的款项,由献县分公司应支付给华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此约定为献县分公司代华辰公司支付原告的借款,属于借款关系中第三方代位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协议》中献县分公司属于约定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原告履行债务,当献县分公司不代替华辰公司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献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仍由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即使原告与华辰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同时三方《协议》成立,二被告作为代替履行的第三方仍不承担履行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辰公司在开庭审理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华辰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存在的;2、顺田欠华辰公司的工程款数190万元;3、要求顺田继续履行原三方达成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邹勇同胞兄弟,邹勇系被告华辰公司副总。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系被告顺田公司于2009年1月8日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与经营、房屋租赁”。2013年1月4日,2014年5月18日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华辰公司(承包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田献县分公司分别将“献县颐和大酒店工程、献县献王御花园小区10号楼交由华辰公司施工,施工地点均在河北献县”。2013年1月28日就献县颐和大酒店工程,被告顺田公司与被告华辰公司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上述三份合同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顺田公司及被告华辰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其中邹勇作为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三份合同均签了名。2014年1月9日原告**(贷款方)与邹勇(借款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用途,此款项只限用于献县颐和大酒店工程材料款和劳务人工费使用。2、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小写)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3、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4%计算。4、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每月偿还利息或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自己尾号为5243的邯郸银行卡转给邹勇尾号为5211的邯郸银行卡120万元。当日华辰公司第六项目工程部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借**壹佰贰拾万元(120万),用于顺田开发公司献县工程项目施工使用。经双方约定:此借款利息为月息2%”。之后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28日被告华辰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付款凭证”。2016年5月28日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及被告华辰公司(丙方)经协商三方达成《协议》,内容为“1、丙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流动资金(借款)800000元(捌拾万元整),由甲方代为支付。2、甲方代丙方支付的此款项,由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3、此协议一式三份盖章有效。”甲方顺田献县分公司在协议上盖章,乙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丙方华辰公司第六项目工程部及邹勇在合同上盖章并签名。2016年7月1日被告华辰公司作为申请单位向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内容为:“申请单位名称:华辰公司,所签订合同协议:献王御花园10号楼,申请理由:详见NO:2016号施工进度验收申请和预算书,合同/协议金额:10375288.6元,已付款:9715260元,收款方账号:62×××12**,开户银行:邯郸银行联防路支行,此次申请金额:400000元,申请经办人签字:邹勇;工程负责人签字:罗志强;审批人:李宽荣等”。当日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将该40万元转入**账户。2017年1月24日被告华辰公司向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了贵单位献县颐和大酒店公司、献县献王御花园小区9号楼、10号楼工程项目,根据财务制度规定,从即日起请贵公司配合我公司将应支付工程款全部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不得由项目部或任何人以借款、房屋抵账、代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代付工资等其他任何形式支取工程款,没有汇入我公司账户的款项,我公司不予认可,请贵公司予以配合。公司账户信息如下:名称: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4×××40,开户行:工行沧州分行献县支行。”被告华辰公司在该函上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将被告顺田公司、顺田献县分公司诉至本院,双方争议成讼。
又查明,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华辰公司当庭虽提交单位账目中2016年1月28日付给**借款本金40万元的“付款凭证”,但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加以证明。也未提交该40万元如何给付原告**的相关证据。被告顺田公司认为“原告**及被告华辰公司所举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主体系邹勇个人,银行流水显示款项120万元转入邹勇个人账户,华辰公司向**还款40万元,仅有记账凭证,并无相应银行流水证实,**与邹勇系同胞兄弟关系,华辰公司系国有单位,为查明案件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还款事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和邹勇自2014年1月9日至今的银行转账记录”,为此本院分别向邯郸银行分行、中国银行邯郸分行、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分行进行了证据调取。其中:**尾号为5243邯郸银行卡流水明细载明:“2014年1月9日**该银行卡转给邹勇尾号为5211邯郸银行卡120万元;2014年5月9日**该银行卡收到邹勇5211银行卡转入的12万元;2014年5月13日**该银行卡收到邹勇转入的27万元;2014年6月25日**该银行卡收到邹勇5211银行卡转入的50万元;2014年8月26日**该银行卡收到邹勇2025银行卡转入的25万元;2014年9月15日**该银行卡收到邹勇2025银行卡的10万元”;上述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自**出借给邹勇120万元后,在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邹勇陆续给付**共计124万元;同时该银行流水明细还证实:在2014年6月25日邹勇转给**上述其中的一笔50万元之后,2014年7月3日邹勇将其上述尾号为5211邯郸银行卡销户。之后邹勇转给**上述其中的一笔25万元,一笔10万元系通过邹勇另一尾号为2025邯郸银行卡转入。
原告**尾号为4426的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载明:2013年12月29日**4426银行卡转给邹勇建行4665银行卡7万元;2014年5月8日**4426银行卡转给邹勇建行4665银行卡12万元;之后2014年7月27日**4426银行卡收到邹勇建行4104银行卡转入5万元;2014年7月28日**4426银行卡收到邹勇建行4101银行卡转入25万元;2014年8月11日**4426银行卡收到邹勇建行4104银行卡转入20万元,上述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转给邹勇19万元,邹勇在2014年8月11日前转给**50万元。
本案在2020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中,经法庭询问**,原告你本人与华辰公司有无借贷关系?
**回答:华辰公司之前欠原告120万元,后华辰公司给付原告40万元,截止到签订三方协议前欠原告80万元。
法庭询问**:除刚才所述还有无其他借贷关系?
**回答:没有,就这一笔。
法庭询问**:你和邹勇之间除了120万元借贷关系之外,还有无其他借贷关系?
**回答:应该是没有了,亲兄弟俩除了点小钱以外。
法庭询问**:原告你出借给邹勇120万元,怎么还款?
**回答:一开始不用40万元,说80万元就够了,把40万元就还给我了,剩80万元。还款有转账、有现金。
法庭询问**:剩80万元怎么给的?
**回答:三方签订协议,顺田公司还了我40万元,还差40万元。
法庭询问**:华辰公司还欠你钱吗?
**回答:不欠了。
法庭询问**:邹勇还欠你钱吗?
**回答:不欠。
法庭询问**:这120万元你通过哪个银行卡转给邹勇?
**回答:邯郸银行卡。
法庭询问**:你转到邹勇的哪个银行卡?
**回答:也是邯郸银行
法庭询问**:邹勇还你的钱是怎么还的?
**回答:有转账有现金。
法庭询问**:邹勇还的40万元怎么还的
**回答:记不清了。
法庭询问**:现金多少?转账多少?
**回答:也记不清了。有一部分钱是钢材款,我收到的40万元是我的,剩下是钢材款。
法庭询问**:就你所说的钢材款有无证据?
**回答:无。
法庭当庭已告知**:“原告你需要提供钢材款证据、合同,从哪供的钢材,上到哪的钢材、数量。法院给你7天时间提供相关钢材问题的证据”,但在法庭确定给予的七天时间内及本案判决2020年12月22日作出之前的期间内,原告**对其所称的钢材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顺田公司、顺田献县分公司与被告华辰公司就施工的结算及应付款项进行过对账,被告华辰公司认为被告顺田公司欠付华辰公司款项超过了被告应给付原告的40万元,被告顺田公司辩称欠付华辰公司的款项少于应给付原告的40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转给邹勇120万元的邯郸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华辰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献县分公司工商信息及三方《协议》在卷为证,被告顺田公司、顺田献县分公司提交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华辰公司申请4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申请单、华辰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及三方《协议》;被告华辰公司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三方《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根据被告顺田公司调取证据申请,本院分别调取原告**与邹勇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亦在卷为证,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待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华辰公司虽提交单位账目中2016年1月28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付款凭证》,但被告顺田公司、顺田献县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华辰公司单位账目中并没有该笔4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的银行流水明细,同时经本院调查,原告**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中也未显示原告收到该笔40万元借款本金,经法庭询问,原告**当庭对该借款本金40万元如何还的记不清了,对还了现金多少,转账多少也记不清了,被告华辰公司提交的该《付款凭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顺田公司,顺田献县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决算表,及被告华辰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表、对账说明系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2014年1月9日原告**与邹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邹勇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约定所借款项用于献县工程材料款和劳务人工费,当日**将120万元转入邹勇的个人账户,并由华辰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收条》,邹勇系被告华辰公司的副总,其借款用于工程项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华辰公司系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该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贷履行过程中,原告**用于出借尾号为5243的邯郸银行卡,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内收到邹勇给付的款项89万元,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又收到邹勇给付的款项35万元,上述**的该出借银行卡共计收到邹勇给付的款项124万元(89万元+35万元)。
被告华辰公司虽辩称,2016年1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提交单位账目中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但经查,该账目中并未附有该笔40万元借款本金转给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且被告华辰公司也未举出该笔40万元借款本金,如何给付原告**的相关证据,经本院调查,在邹勇转给**的相关银行流水明细中,也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0万元的记录,同时经法庭询问,原告**对华辰公司如何给付的该40万元也无法回答,因此被告华辰公辩称,2016年1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缺乏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顺田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经本院调查,相关银行出具的**与邹勇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实原告**用于出借的银行卡在出借120万元后已收到邹勇的还款124万元。在开庭审理中,经法庭询问**,其当庭陈述“除华辰公司之前欠原告120万元后给付40万元,签订三方协议前欠原告80万元外,与华辰公司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就这一笔;其和邹勇之间除120万元借贷关系及亲兄弟两除了点小钱以外,应该没有其他借贷关系”。原告**无法否认其已收到邹勇还款124万元的事实,且其对收到的124万元也不能作出与借贷无关的合理解释。
上述原告**在出借120万元之后,已收到邹勇的还款124万元,再加上邹勇作为经办人向顺田公司申请的40万元工程款也转给了**,原告**共计收到164万元,原告的债权已得到清偿,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原告**虽辩称,“邹勇的转款中有部分是钢材款”,但当庭表示对所称的钢材款没有证据。在法庭2020年11月23日当庭给出原告,就其所称钢材款七天的举证时间内及本案判决2020年12月22日作出之前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的钢材款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辩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基于原告**与邹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能够证实原告**系被告华辰公司的借贷债权人;基于被告顺田公司、顺田献县分公司与被告华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告华辰公司系顺田献县分公司、顺田公司的工程承包方,即施工方,在被告华辰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顺田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对施工方华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该二者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016年5月28日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原告**,华辰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三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华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流动资金(借款)80万元,由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代为支付,并约定顺田献县分公司代华辰公司支付的此款项,由献县分公司从应支付给华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的实质是由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代华辰公司履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不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应由被告华辰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应向被告华辰公司要求履行债务,而非向代为履行人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要求履行债务,且被告华辰公司已向被告顺田公司发函,要求顺田公司将款项转入华辰公司账户,而不得向其他任何人以其他名义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顺田公司、顺田献县分公司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称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已按《协议》给付原告40万元,并提交顺田献县分公司转给其40万元的银行流水明细加以证明,但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40万元系2016年7月1日由被告华辰公司以工程“付款申请单”名义,申请的工程进度款,系施工方索要工程进度款的内部批转手续,经办人为邹勇,在收款方账户上填写了**账户,由顺田献县分公司按付款申请单转给了**,该40万元系被告华辰公司申请的工程款,在该付款申请单中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本人也未在该《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因此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顺田公司、顺田献县分公司共同辩称,与原告之间属于第三方代位履行关系,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辰公司辩称,顺田公司应继续履行三方协议,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光明
审 判 员 郝 艳
人民陪审员 张云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成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