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4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坦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海涂九一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71626115M。
法定代表人:胡金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置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GKJ7D74。
法定代表人:许一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李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箫箫,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坦程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坦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江,被上诉人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李钟、杨箫箫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坦程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系专业的消防设施安装公司,对安装消防水炮的各种要求和所需设备完全了解,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上诉人提供。故,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足够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按合同安装消防水炮能够发挥消防水炮的功能作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承认消防水炮存在出水量小的问题,认为是按照上诉人要求安装所致,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消防水炮出水量小无法发挥其应有功能作用,显然不符合合同签订的目的,被上诉人知晓该问题的存在仍负有解决该问题的义务,直至符合合同目的。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两组消防水炮系统进行功能质量和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机构无消防工程鉴定资质,鉴定被退回,但一审法院收到被退回的通知后未委托有消防工程鉴定资格的部门或机构进行鉴定。同时,上诉人收到鉴定被退回的消息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要求现场确认的申请,但未得到准许,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装的消防水炮系统出水量小是一个客观事实,但导致出水量小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既可能由于缺乏水泵原因,也可能存在安装问题或设备本身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经鉴定程序,迳行认定出水量小的原因是未安装消防水泵,完全属于主观臆断。综上,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判定消防水泵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未考虑交付的设备质量或安装问题和合同目的以及未经合法的鉴定或确认程序就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坦程钢结构物料仓库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消防水炮出水量小系上诉人拒绝安装消防水泵造成,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被上诉人并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
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坦程钢结构物料仓库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坦程钢构物料仓库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滨海工业区北六路;工程内容消防水炮系统(两组消防水炮的安装,镀锌钢管的连接及消防水炮主机的接线);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50000元,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10000元,工程完工经甲方确认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剩余工程款4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10000元工程款,原告进行了安装施工,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完成施工。后被告以水炮出水量小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故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两组消防水炮系统进行功能质量和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机构无消防工程鉴定资质,鉴定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坦程钢结构物料仓库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诚信履约。原告陈述已于2020年6月5日完成两组消防水炮及管线的安装,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工程余款的约定支付条件“工程完工经甲方确认后7天内”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38-2003)规定,水炮系统主要由水源、消防泵组、管道、阀门、水炮、动力源和控制装置等组成。消防供水管道应与生产、生活用水管道分开。消防水泵的供水压力应能满足系统中水炮喷射压力的要求。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并不包含消防水泵,故被告以出水量小、水压小为由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余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6月5日完工日的7天后即2020年6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已按《坦程钢结构物料仓库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完成施工、涉案两组消防水炮客观上存在出水量小的问题等事实均无异议,分歧在于出水量小是否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38-2003)规定,水炮系统主要由水源、消防泵组、管道、阀门、水炮、动力源和控制装置等组成;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消防水炮系统(两组消防水炮的安装、镀锌钢管的连接及消防水炮主机的接线)”,即双方施工合同并未涵盖水炮系统的全部组成要件,上诉人也自认消防泵组并未包含在约定的施工内容中。上诉人在签约时,应当对前述施工内容进行充分审查并预见相应后果,现仅以涉案两组消防水炮出水量小、不能发挥水炮系统应有作用为由拒绝付款,理据不足,不能成立。结合涉案施工合同中“工程完工经甲方确认后7天内”支付工程余款的约定,以及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6月5日完成安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和利息,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
程序方面。经审查,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退回鉴定材料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并解释了无法进行鉴定的原因。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也未要求重新委托鉴定,现又以一审法院未继续委托鉴定主张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现场确认申请的问题,经二审询问,上诉人明确其要求法院现场确认的目的在于查明涉案两组消防水炮存在出水量小的客观事实。然如前所述,双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否认,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浙江坦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坦程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伟
审判员 傅芝兰
审判员 张百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青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