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坦程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8639号

原告: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置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GKJ7D74。

法定代表人:许一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箫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李忠,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坦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海涂九一丘信用代码91330621071626115M。

法定代表人:胡金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春、杜正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坦程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箫箫、傅李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坦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了《坦程钢结构物料仓库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滨海工业园区北六路内的消防水炮系统(两组消防水炮的安装、镀锌钢管的连接及消防水炮主机的接线)。另,合同约定价格为固定总价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壹万元整,工程完工经甲方确认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剩余工程款肆万元整。”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5日完成了该消防改造工程。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坦程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属实,被告委托原告组装两组消防水炮系统并订立了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两组消防水炮系统安装,但是经消防部门检验出水量小,完全无法发挥功能,也不符合要求,所以无法通过消防认可,被告便未对工程予以确认。根据约定是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工程完工经确认后支付40000元。现在原告安装的消防水炮系统存在问题,没有经原告确认,工程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坦程钢结构物料仓库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坦程钢结构物料仓库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坦程钢构物料仓库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滨海工业区北六路;工程内容消防水炮系统(两组消防水炮的安装,镀锌钢管的连接及消防水炮主机的接线);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50000元,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10000元,工程完工经甲方确认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剩余工程款4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10000元工程款,原告进行了安装施工,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完成施工。后被告以水炮出水量小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两组消防水炮系统进行功能质量和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机构无消防工程鉴定资质,鉴定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坦程钢结构物料仓库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诚信履约。原告陈述已于2020年6月5日完成两组消防水炮及管线的安装,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工程余款的约定支付条件“工程完工经甲方确认后7天内”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38-2003)规定,水炮系统主要由水源、消防泵组、管道、阀门、水炮、动力源和控制装置等组成。消防供水管道应与生产、生活用水管道分开。消防水泵的供水压力应能满足系统中水炮喷射压力的要求。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并不包含消防水泵,故被告以出水量小、水压小为由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余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6月5日完工日的7天后即2020年6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坦程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於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