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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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3094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莉,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GKJ7D74。
法定代表人:许一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箫箫,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莉、被告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箫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60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湘云雅苑小区(一期、二期)喷淋、消火栓、室外消火栓系统室外环管,防腐处理。并约定根据每月完成的总工程量70%结算工程款,消防验收结束后支付全款。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12月23日,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日,原、被告签订《***湘云雅苑工程量》,明确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总金额为90万元,已经支付了33万元,尚有57万元未付。2020年12月29日,因原对账时阀门数量有出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扣除1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6万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承包协议的全部工程,但被告一直拒不按约定完成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存在虚假计算、多计算、重复计算等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对案涉工程承包价格是进行了一个明确的约定。根据《承包协议》第六条工程承包费用工程量按实际现场结算,其余费用一律不计。被告于2021年6月10号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踏勘及核对。经核对实际的工程量为室内外管对接50处,室外消火栓加室外接合器55处,砌室外阀门井110处,装阀门131处,而原告对应诉请中的上述工程量分别是54、56、140、140均是多于现场实际。被告向法院申请进行现场踏勘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申请书,请法院核实。二、被告认为所有的人工费用均已包含在《承包协议》的承包价格当中,不存在额外增加计算人工费的任何情形。对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除按承包协议约定进行结算,为其他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湘云雅月工程量》被告没有盖章确认。被告也不知情。被告认为人工费已在承包协议当中明确约定均含在承包价格中。三、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湘云雅苑工程量》等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且与事实常理不符,如上所述,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承包价格系根据不同的施工内容,按工程量多少计算人工费,工程量按现场实际结算,且明确其余费用一律不算,但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每天补人工4工。在工程量都不确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没确定每天就要补4工,与事实常理不符。《***湘云雅月工程量》中第一项计算了4月份以及5月份,且在该人工费当中,只是体现了一个数字,依据什么以及如何计算得出的均不得而知。四、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该工程垫付维修费用30750元,该维修费用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应继续承担维修责任。韩立岗为项目负责人。傅李钟系被告监事。被告已通过傅李钟支付3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承包协议、补充协议(2020年4月30日);
2、***湘云雅苑工程量;
3、补充协议(2020年12月29日);
4、关于维修湘云雅苑小区(一期、二期)消火栓系统的函;
补充证据1、工程公示牌、项目管理人员一览表、与韩立岗的聊天记录(2020.4.21-2020.12.22);
补充证据2、与韩立岗的聊天记录(2021.3.22-4.02);
补充证据3、被告的工商信息;
补充证据4、情况说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1承包协议三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4均为原件,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补充证据1、2、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
原告对上述证据1三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傅李钟(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兹由乙方前来甲方洽谈湘云雅苑小区(一、二期)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外环管喷淋系统室外环管、室外消火栓系统工程承包事项,并经协商,双方一致达成共识:甲方同意将室外环管系统工程承包于乙方施工,同时乙方向甲方承诺,愿意承包该工程,并按规范及甲方有关要求进行施工,以确保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的实现。一、工程名称:湘云雅苑(一、二期)室外消防工程,工程地址: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路1190号,二、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施工图范围一、二期喷淋、消火栓、室外消火栓系统室外环管,防腐处理。以上工作实行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的承包方式承包。五、工期要求:计划2020年4月20日到2020年9月30日,具体根据由建设方、总包方提供的进度计划施工,并与土建施工同步竣工。六、承包价格:(1)工程承包费用室外管(含防腐)均价88元/米,砌阀门井400元/座,进户内管道碰头均价500元/处,接合器、室外消火栓均价500元/处,装阀门均价300元/处。工程量按实际现场结算,其余费用一律不计。七、付款方式:(1)安装工程:根据每月完成的总工程量70%结算,其余部分消防验收结束后支付100%。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傅李钟”签名字样并加盖“浙江恒辰消防项目部”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与傅李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天补人工4工*260元/工,上下翻每处补贴1200元,补电焊工每天1工*400元/工,此协议6月1日开始至工程结束。协议落款协议人处有“傅李钟”签名字样。
2020年12月23日,韩立岗、傅李钟与***签订《***湘云雅苑工程量》,载明工程量合计900000元-已支付330000元=剩余570000元。协议落款统计人处有“韩立岗”签名字样。协议落款审核人处有“傅李钟”签名字样。
2020年12月29日,傅李钟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湘云雅苑工程量当时对账时阀门数量有出入,与***双方协商后现扣除人民币壹万元。剩余工程款;570000元-10000元=560000元。协议落款统计人处有“韩立岗”签名字样。协议落款审核人处有“傅李钟”签名字样。
2021年3月25日,辰通公司向***发送《关于维修湘云雅苑小区(一期、二期)消火栓系统的函》,载明:2020年,我方与你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你方承包湘云雅苑小区(一期、二期)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外环管喷淋系统室外环管、室外消火栓系统工程。现我方发现你方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多次出现漏水现象,且我方已多次向你方提出要求你方进行维修,但你方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相关规定,为保障湘云雅苑小区(一期、二期)业主生命财产安全,避免给你方及其他各方造成损失,请你方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对漏水情况进行维修。如你方逾期不来维修,我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你方承担。
湘云雅苑一、二期消防系统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辰通公司。韩立岗为项目负责人。傅李钟系辰通公司监事。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与韩立岗就案涉《承包协议》的履行、结算及维修事宜进行沟通。韩立岗确认***已维修完毕。
***以辰通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辰通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该《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也经双方决算。***要求参照双方决算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辰通公司提出的***诉请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不存在额外增加计算人工费的抗辩,经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为施工图范围一、二期喷淋、消火栓、室外消火栓系统室外环管,防腐处理。辰通公司向***发送《关于维修湘云雅苑小区(一期、二期)消火栓系统的函》也载明:***承包湘云雅苑小区(一期、二期)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外环管喷淋系统室外环管、室外消火栓系统工程。可见***的承包范围不限于人工。傅李钟系辰通公司监事,其在《承包协议》代表辰通公司签字并支付相关款项。并数次与韩立岗一同代表辰通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湘云雅苑工程量》。***有理由相信傅李钟有权代表辰通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辰通公司对其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据***与案涉项目负责人韩立岗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已完成相关工程量并已履行维修义务。对辰通公司提出的***未履行维修义务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0元;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浙江辰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沈一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心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