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02民初134号
原告:黑龙江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5561086078。
地址:七台河市新兴区种畜场(欣欣嘉园)。
法定代表人崔淼,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清,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世昌,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业主,住七台河市新兴区,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雪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清、尹世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冰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96561.20元,并补偿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另行购买石子多支付的损失174140.32元,或者由被告继续履行抹车给石子协议,在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符合工程施工标准的1-2、1-3型号石子21767.54立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为施工需要块石和碎石料,被告承诺自家石场可以提供。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的一台PC-360钩机作价850000.00元换取被告块石和石料。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一份“抹车协议”。协议约定了钩机价款、块石和石料的价格、责任划分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价值153438.80元的石料,余欠696516.20元被告既不能及时在原告施工时给付块石和石料,也不付欠原告的钩机款。由于被告在原告施工时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块石和石料,原告不得已从别处高价另购块石和石料,给原告施工带来经济损失。2020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立欠据一份,标明欠原告696561.20元。后双方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石场,到2021年2月23日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源证到期,无法按照给付石子的方式给付欠款;本案的纠纷是发生在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七台河市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抹车协议,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对于抹车协议履行之后欠款金额696561.20元认可,但是不履行原因不是被告违约,也不是被告拒绝付石料,事实是在抹车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石料的工地在勃利,而被告的石场在七台河市,原告基于运费昂贵及当年扫黑除恶的形势下限载的原因未到被告处拉取石料,就近采购石料,以达到其节省运费,降低成本的效果,因此本案抹车协议未履行完毕不是被告违约,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支付损失费用;被告同意给付欠款,不同意履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因为原告当时未拉取石料,现在石料价格上涨,履行原协议造成被告巨大损失,显失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抹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表示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不能说明被告构成违约;协议上***签字处,盖有七台河市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印鉴,签订协议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票据46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表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他处采购了碎石料,不能证明是被告不提供石料,原告转向他处购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和拒付行为,并且从该份举证可以看出所有的供应商均是位于勃利的石场,原告在此处购买石料节省运费,还可以解决因扫黑除恶限载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抹车协议,并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不能证明因被告违反抹车协议,原告在他处购买石料的事实,对证据6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抹车协议》,协议约定: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的一台PC-360钩机作价850000.00元换取被告块石和石料。被告将自有块石、碎石按32.00元/m3,高标准青石精料按38.00元/m3支付给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抹车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七台河市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公章。***于2018年将七台河市金山石材有限公司转让,并不再担任七台河市金山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七台河市市政冰雪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变更为黑龙江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价值153438.80元的石料,并于2020年7月10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冰雪公司石料款696561.20元,原告在欠据上加盖公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协议,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提供车辆,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相应对价的块石、石料。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价值153438.80元的石料。在2020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值696561.20元石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696561.20元。被告在欠据上签名,原告加盖单位公章。该欠据表明经双方协商改变抹车协议履行方式,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欠款696561.2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另行购买石子多支付的损失174140.32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且原告所举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已经确认欠款金额为696561.2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石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对账、出具欠据,已经协议改变了原抹车协议的给付方式,并且被告石场现已停产,按照给付石料方式履行已经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是与七台河市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抹车协议,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诉讼对象错误。本院认为,签订抹车协议时,被告已不再担任七台河市金山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七台河市金山石材有限公司,且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欠据,确认了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因此被告主体适合,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96561.2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6.00元,减半收取538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白明明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