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921民初947号
原告:黑龙江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种畜场。
法定代表人:崔淼,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世昌,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七台河市金沙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清,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勃利县。
原告黑龙江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雪市政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1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世昌、孙元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冰雪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款515,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在同汪公路勃利到林口施工时,被告买原告8台翻斗汽车搞运输,这8台车的车牌号分别为黑K×××**、黑K×××**、黑K×××**、黑K×××**、黑K×××**、黑K×××**、黑K×××**、黑K×××**。双方签订了七份“抹车协议”,总价款为515,0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买车款以块石和石料抵顶。被告签订协议后,既不给块石和石料,也不付车款。现在原告施工的勃利至林口的道路已经竣工,原告之所以卖车的形式换区石块和石料,是为了解决施工所急需,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已花高价购买石块和石料用于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欠被告石子料款,现被告欠原告抹车款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51.5万元,被告给原告供应石子料,双方没有进行核算,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冰雪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冰雪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抹车协议,证明抹车两台,车牌号分别为黑K×××**、黑K×××**的翻斗货车,作价每台车7万元;
3.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抹车协议,证明抹车一台,车牌号分别为黑K×××**的翻斗货车,作价7万元;
4.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抹车协议,证明抹车一台,车牌号为黑K×××**的翻斗货车,作价6.5万元;
5.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抹车协议,证明抹车一台,车牌号为黑K×××**的翻斗货车,作价6万元;
6.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抹车协议,证明抹车一台,车牌号为黑K×××**的翻斗货车,作价6万元;
7.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抹车协议,证明抹车一台,车牌号为黑K×××**的翻斗货车,作价6万元;
8.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抹车协议,证明抹车一台,车牌号为黑K×××**的翻斗货车,作价6万元;
9.2020年1月至9月原告应收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欠款51.5万元;
10.***出具欠据一份,经过双方核实账目,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部分抵消后,被告实际欠原告抹车款人民币452,584.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20年6月份的票据,已交付原告方赵娟,1276.5立方米,单价33元/立方米,共计金额42,124.5元;
2.2020年7月份的票据,2050立方米,单价33元/立方米,共计金额67,650.00元;
3.2020年8月份的票据,215立方米,单价33元/立方米,共计金额7,095.00元;
4.被告向原告送货的票据复印件,证明经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现在实际欠原告人民币452,584.50元。
原告冰雪市政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在同汪公路勃利到林口施工时,原告用8台翻斗汽车与被告签订了七份“抹车协议”,总价款为515,000.00元,这8台车的车牌号分别为黑K×××**、黑K×××**、黑K×××**、黑K×××**、黑K×××**、黑K×××**、黑K×××**、黑K×××**。协议约定:被告买车款以块石和石料抵顶。被告签订协议后仅履行部分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被告尚欠原告抹车款人民币452,584.5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抹车协议”有效,经双方核实账目后,被告尚欠付抹车款人民币452,584.50元,被告亦认可该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付抹车款人民币452,58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黑龙江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抹车款人民币452,584.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