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81民初1351号
原告: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纬九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卫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吉林邦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钰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1号长春豪园L17幢2单元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经理。
原告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钰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因被告将涉案货款结清,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19元,由原告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苗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