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02民初3447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张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租赁费3,88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延迟履行支付租赁费违约金,从2023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以3,8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88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17日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截止2023年5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189,806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5,922元,至今仍有3,884元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依法提供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付钱都应该有考勤表,他私下做的,所以不认可。
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张某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三份,分别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高空平台工作高度10米、12米、14米的作业车等,每台每月租金分别为1,500元、1,600元、1,800元,该合同第10条承第4款约定,甲方租赁设备退出乙方作业现场时,乙方应及时支付所欠甲方的所有款项,否则从第二天起乙方需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甲方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作业车出租给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进场单8份,退场单7份,进场单拟证明原告分别将以下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退场单拟证明上述设备退场的时间,其中进场时间自2022年3月17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退场时间自2022年9月28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
2.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回执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向原告支付案涉租赁费及原告开具发票的主体均为被告某公司。
3.庭审中,原告形成租赁设备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3,884元。
4.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884元及利息,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案涉《工程设备设备租赁合同》虽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被告某公司的陈述来看,实际履行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某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某公司亦应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赁费3,884元,虽被告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进、退场单及结算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赁费金额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依据前述认定,被告张某非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原告诉请其给付欠付租赁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为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虽《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甲方租赁设备退出乙方作业现场时,乙方应及时支付所欠甲方的各种款项,否则从第二天起,乙方每天需按照欠款总额的5‰支付甲方滞纳金。”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约定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实发生、且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租赁费3,884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98元,均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