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自由职业者,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鸿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某,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杨某、吉林省鸿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上诉人金某,被上诉人鸿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指向明确,即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作为从事货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知晓其应取得何种证书。2.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页上盖章,足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鸿昇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对其所载明的内容作出特别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不能仅仅依据格式条款直接适用双方之间的免责条款,该部分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对于涉案车辆是否获得营运证,并不是保险公司拒绝免赔的法定事由,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也并不是因为车辆未取得营运证而造成了事故,或者说增加了车辆事故的风险性,所以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障本人的权益。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1641元、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50元×20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9时许,杨某驾驶汽车与许丽静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丽静无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9时许,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在延吉市××路与许丽静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所有人系金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许丽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维修车辆支付21641元。另查明,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鸿昇公司名下,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某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金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杨某系鸿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鸿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鸿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商业保险免责事项约定,无从业资格证(上岗证)、间接损失、诉讼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哪些证书并未明确列明,《投保人声明》中只是机打写明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大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金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21641元、替代性交通费399.50元。其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天安保险公司已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20040.5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金某保险赔偿金20040.5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金某负担32.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150.5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六项已写明驾驶出租机动车辆或营业性机动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金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鸿昇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对于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是一种加重了被上诉人义务的免责条款。因此对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本案当中的交通事故也并非未取得营运许可而加大了交通事故的风险,事故的发生也并不是因未取得营运许可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上诉人仍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投保人声明》仅盖了公章,在应当由投保人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部分并未手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地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等义务。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在该《投保人声明》中没有投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具体经办人接受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后填写相应内容及签字确认,仅加盖投保人的公章不足以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池东波
审判员 朴美兰
审判员 申成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车世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