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11民初1929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新市细河区东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 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3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至6月应被告***口头之约,和***为其指定的阜新市细河区亨林名都小区做零工(力工),***是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阜新市细河区亨林名都小区续建工程交由***续建,被告欠原告工资4350元。并向阜新市细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未果,无奈诉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有共同给付义务。 被告***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无权要求***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诉讼中的事实陈述错误,案涉享林小区系由被告***作为续建方与万众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该小区发包方的受托人。因该小区建设价款结算事宜万众公司曾诉至贵院,后经中法审理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不明确,鉴于享林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对该小区工程价款事宜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关于享林公司与***委托关系的事实有(2022)辽09民终451号判决认定。无论从法律关系角度还是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被告***均无给付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万众公司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辩称:1.享林小区是由***续建,***与我司签订施工合同,***为实际施工人。2.***不是我司工作人员,原告是由***雇佣,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3.***曾以本案三被告欠付其6万元人工费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23)辽0911民初2158号、(2023)辽09民终2056号、(2024)辽0911民初190号,该案一审判决后我方上诉,中法发回重审后***以撤诉结案,***称其以先行垫付本案原告人工费,后***向其出欠条。请法院查清是否存在对原告真实的欠款。4.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直接证据证明,仅为原告陈述,且在(2023)09民终2056发回重审的裁定中说***陈述前后矛盾,对本案所涉人工费应查清,最终***撤诉,所以我方认为本案所涉人工费至今未查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亨林名都小区续建工程由被告***负责。2020年9月1日,***与被告万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众公司承包亨林名都小区1#、2#、3#、4#、5#住宅楼后续配套工程施工,施工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万众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5月至6月与***等一行十人应被告***口头之约,受***雇佣在工地提供劳务,为其指定的在阜新市细河区亨林名都小区做零工,***是案涉劳务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因拖欠工人劳务费,***于2020年12月12日为***出具欠条:欠***人工8万元,在元旦前结清。***到期未支付工人劳务费,***等工人向阜新市细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21年2月22日,***向阜新市细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陈述称:***是亨林名都委托续建商,续建工程总负责人;***是万众公司在该续建工程中的施工承包人;由于现在没有放户,房款没有回收,所以没有支付万众公司工程款;***等工人的工资由***负责支付。2021年2月24日,***向阜新市细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称:***是亨林名都续建工程项目经理,有万众公司授权委托书,签订了续建合同;***的8万元工资应由***支付。2021年3月8日,***向***支付人工费2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等一行十人劳务费60000元,其中包含未给付原告***劳务费435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辽宁省细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0911民初443号判决认定被告万众公司并未完成案涉***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工程内容,并判决驳回万众公司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9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21年2月8日***询问笔录一份、2021年2月22日***询问笔录一份、2021年2月24日***询问笔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两份、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024)辽09民终536号判决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万众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拖欠原告等工人工资,万众公司应与***共同承担工资的清偿责任,万众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向***出具拖欠***等农民工工资60000元的欠条,其中含有***工资4350元,***对此予以认可,且被告万众公司亦未向被告***给付案涉农民工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给付工资款4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据上述规定,案涉(2023)辽0911民初44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万众公司未依约完成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并对案涉结算协议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作为续建单位其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不明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拖欠原告等工人工资是否属实,被告***、***在案涉询问笔录中均明确承认,且阜新市细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在案佐证,且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给付案涉拖欠农民工工资,故三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350元,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