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欧东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欧东管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24)辽0123民初3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票据利益,本案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该案由适格被告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其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选择原审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连结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康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按照法律规定,其住所地既为被告所在地,亦为票据支付地,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其,抵顶工程款,出票人为上诉人,其将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后因无法承兑为由,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向康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故康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请求,因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待实体审理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