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紫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永航矿业股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825360557。
法定代表人:王育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矿业股份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TLRBk9Q。
法定代表人:苏巧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泉能源”)因与被上诉人***航矿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永航矿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泉能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永航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泉能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裁令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已经举证提供了《安徽池州港新型建材集并交易中心110kV变电站(永航变电站)接入系统设计》(2019年9月完成)、《***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变电站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2019年11月完成)、《***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变电站工程初步设计主要设备材料清册》及设计图纸(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完成),与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4.3条约定的设计内容能够一一对应,足以证明上诉人早已经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2、根据本案案涉设计合同7.1条的约定,设计合同签订且完成报告成果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据此,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仅是成果完成,并不包括交付。再结合本案案涉设计合同8.1.4的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则设计人提供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该约定足以证明,在被上诉人付清设计费用之前,上诉人有权延期交付设计文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全部设计文件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显然不当。3、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之前即2019年7月1日,赵天祥曾以池州港新型建材集并交易中心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过《***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变电站输变电工程委托设计合同》。经过对比可以发现,两份合同所涉的设计内容存在部分重合之处。而结合2019年7月1日《***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变电站输变电工程委托设计合同》第七条设计任务完成时间节点的内容,可以发现,从接入系统方案到初步设计再到施工图设计,所需的设计时间在35天左右(该时间还不包括第三方审核的时间)。而同样的设计步骤,本案案涉合同5.2条约定的期限是5日内完成报告。这足以印证,在本案案涉的设计合同签订以前,上诉人早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而这点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安徽池州港新型建材集并交易中心110kV变电站(永航变电站)接入系统设计》、《***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变电站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变电站工程初步设计主要设备材料清册》及设计图纸的完成时间均在案涉设计合同签订之前也是能够吻合的。据此案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在上诉人完成设计任务后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对上诉人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的结算文件。一审法院将前后两份设计合同完全割裂开来,未查明两者之间的关联,存在事实认定不当。4、自案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至之日起至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有关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未完成的异议,也可印证案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约定的设计任务,上诉人早已完成。5、关于赵天祥的身份问题或是被上诉人的项目对接人等关键问题,上诉人代理人曾在一审庭审中问询过,被上诉人代理人仅以代理人不清楚为由拒绝进一步的核实。而原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却未作任何查明。毕竟,与上诉人对接的一直是赵天祥,如果被上诉人否认赵天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仍有权以涉嫌合同诈骗要求追究赵天祥的刑事责任;如果上诉人认可赵天祥系被上诉人的项目对接人,则上诉人可以补充提供工作人员与赵天祥的通话录音及其他往来文件印证催款经过。据此,关于赵天祥的身份问题,被上诉人应当作出明确的表态,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查实。6、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安徽池州港新型建材集并交易盖中心110kV变电站(永航变电站)接入系统设计》与《***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变电站工程初步设计主要设备材料清册》及设计图纸,一审法官曾多次表态,属于专业性问题,自己难以判断,上诉人是否已经完成。据此,一审法院应该主动释明,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鉴定申请,而不应该仅以被上诉人不认可,就否定其与本案的关联系。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案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对上诉人已经完成的设计任务的一次结算协议,设计费的付款条件仅是完成设计成果,在被上诉人付清设计费之前,上诉人完全有权延期交付设计文件,一审法院以设计文件的全部交付作为付款前提,显属不当。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永航矿业辩称,1、上诉人没有按约定交付相关的设计文件,故其主张支付设计费用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合同第8.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故交付设计文件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2、上诉人并未有完成全部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承担***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接入系统报告、***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变电站及5座配电房的初步设工计初稿工程任务。第4.3约定,上诉人设计内容主要包含,变电部分:接入系统报告,110kV变电站初步设计初稿;配电部分:5座配电房初步设计初稿。然而,上诉人仅提供了《***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变电站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作内容。3、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认为其已完成全部的设计任务,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其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主动释明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赵天祥是广西齐创公司委托到该项目当中的,前期是项目的筹备人,他是被上诉人永航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是他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从事相关的承诺等涉及被上诉人重大利益的行为。
紫泉能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22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安徽池州港新型建材交易中心项目指挥部向原告出具《工程设计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原告承担***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变电站工程设计,请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设计。原告须按照我方的用电需求、供电部门出具的供电方案及国家相关规范进行设计,并提供图纸和材料清册。确保设计文件通过当地供电部门审查。2019年11月份,原告完成《***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变电站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并交付被告。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池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被告并于2020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接入系统报告、***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变电站及5座配电房的初步设计稿;合同标的额为50万元,被告应于完成报告成果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履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招标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又提供了《安徽池州港新型建材集并交易中心110kV变电站(永航变电站)接入系统设计》稿、配电房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等证据。被告对配电房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不予认可。另查明,紫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南京紫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系2019年10月31日进行变更。
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中标后于2020年7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该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接入系统报告、***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变电站及5座配电房的初步设计稿;合同标的额为50万元,被告应于完成报告成果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虽然提供了《***航矿业股份公司110kV变电站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等相关设计、池州电力经济技术研究所文件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前述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全部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且合同约定50万元的价款是完成报告成果后一次性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紫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紫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紫泉能源对设计初稿是否收到作出说明。紫泉能源向本院作出说明,该公司认可收到110kV变电站及5座配电房设计初稿,但认为5座配电房设计不完整。目前变电站及配电房工程尚未施工。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查明案涉110kV输变电工程接入系统设计已经完成。二审中,紫泉能源认可收到110kV变电站及5座配电房设计初稿。紫泉能源已完成了案涉设计合同约定的涉及任务,永航矿业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永航矿业辩称,5座配电房设计初稿不完整,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提出,也未提出设计不完的具体情形,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紫泉能源不能证明提交完整设计初稿的最终时间,本院酌定自一审立案之日即2011年5月11日起算利息损失。由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航矿业股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紫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紫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上诉人***航矿业股份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航矿业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铮